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2072号
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3X4Y3J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骏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41.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25641.92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5641.92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4月16日,共计5954.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5641.92元的PE给水管材,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剩余货款25641.92元未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25641.92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5641.9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锐骏成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PE给水管材,共计合款75641.92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50000元,对下余货款25641.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锐骏成公司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11月18***成公司货物清单一份、锐骏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2020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50000后不再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余的货款25641.92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41.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