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清申4号
申请人: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地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42号4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冯宁,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以其作为被申请人四川地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凯公司)的债权人,而地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能自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地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被申请人地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宁参加了听证会。
本院审查查明:地凯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品批发与零售。注册资本419万元,股东分别为冯宁(出资196万元,出资比例46.78%)、付航(出资55万元,出资比例13.13%)、郭锐军(出资41万元,出资比例9.79%)、李其光(出资30.6万元,出资比例7.30%)、邱苏宁(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7.16%)、陶彧(出资24.6万元,出资比例5.87%)、丁爱蓉(出资21万元,出资比例5.01%)、金洪泉(出资20.8万元,出资比例4.96%)。
2014年11月21日,地凯公司通过地矿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地凯公司(含控股公司)共欠地矿公司往来款8352355.64元。2014年11月26日,地凯公司(乙方、债务人)与地矿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自合作经营以来,运作正常,截止2014年11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往来款8352355.64元;双方协议付款如下:乙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前付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352355.64元;若乙方超出以上付款时点,甲方将从付款时点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逾期资金占用费,该逾期资金占用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8年7月12日,地矿公司召开会议,总经理黄勇、党委书记肖时全、副总经理雷秀迅、资产财务部部长徐慧、审计与风控部部长韩平、地凯公司总经理冯宁参加了会议,并形成《四川地凯商贸欠款问题商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双方经商议决定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继续有效;2、截止今日,已归还欠款1303112.25元,其中货币资金100万元,往来冲账303112.25元;3、2016年我方接受存货抵欠款2笔:我方入账金额为1120189.11元,此金额须双方继续核实准确数据,该批存货未提供增值税发票;4、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确认资金占用费115625元;5、综上所述,四川地凯商贸至今尚欠我方6088798.98元。
2019年4月22日,地凯公司被成都市成华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听证会上,被申请人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宁陈述,《四川地凯商贸欠款问题商议会议纪要》载明的地凯公司尚欠地矿公司往来款6088798.98元,是大体评估数额,具体数额不准确,要以双方财务核算为准。关于为何会产生往来款,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宁陈述,自从我担任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就欠地矿公司九百多万元,两家公司原来是合作公司,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套人马两家公司,原来只有一个公司叫“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后来根据会议纪要,当时我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领导决定成立股份公司,全体员工出资形成,这个关系很复杂,成立公司后一直受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的领导,主要负责人都是由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的领导人在负责,直到2012年就变更了几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又形成了新的股东,新的董事会,变更后就决定分开经营,所以分开的时候地凯公司就已经欠地矿公司债了。
本院认为:申请人地矿公司举出其与地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还款协议书》、《四川地凯商贸欠款问题商议会议纪要》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地凯公司强制清算,但并未举出其与地凯公司之间往来交易凭证,且申请人地矿公司主张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地矿公司主张其系地凯公司债权人证据不足,同时考虑被申请人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会上关于地凯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地矿公司债权人身份不明确。综上,不宜认定地矿公司债权人身份,地矿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地凯公司强制清算,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符荣华
审判员 张焱彬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