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5474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住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杰、韩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谢光喜,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谢光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及被告谢光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谢光喜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合计605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谢光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谢光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与谢光喜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谢光喜转租案涉房屋给**用于生产和经营,并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后在正常生产期间,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与谢光喜寻找种种借口和理由阻碍**的正常生产与经营,致使**产生损失。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谢光喜辩称:一、谢光喜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二、**未按照原承诺进行量身定制式生产,由此产生的噪音对周围的居民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且在未经过任何人的同意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堆放布料,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2018年7月20日,太升南路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委会在巡查中发现**所经营的青羊区倍姿服装加工订制店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后太升南路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委会向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出具《安全责任告知书》,要求其高度重视并积极消除风险。后经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多次核查,认定**所经营的青羊区倍姿服装加工订制店确实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及噪音扰民的情况。三、谢光喜于2018年8月22日在接到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的通知下,立即向**告知了相关情况并要求其停止生产,后**也主动配合进行了搬迁。四、**所称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谢光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寻找种种借口阻碍生产的叙述与事实不符。提前终止《房屋出租合同》的原因是**所经营的青羊区倍姿服装加工订制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和噪音扰民的情况,由此所产生的搬家费、误工费、搭建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出租方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谢光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将位于忠烈祠西街附1-4号房屋及库房出租给谢光喜,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7650元/月。2018年6月1日,出租方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谢光喜(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将位于忠烈××号门面及库房出租给谢光喜,租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9600元/月。前述两份合同指向的是同一处房屋,且均约定严禁转租,否则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2018年4月16日,出租方谢光喜(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谢光喜将位于忠烈××后××楼××房屋出租给××作为作坊××房,租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3800元/月,该合同第八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均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均按本房屋壹月租金赔偿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如遇特殊原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乙方在使用期间,消防安全放在第一位,如发生后果自负。”备注处载明:“该房屋为地矿局所有,甲方与地矿局签订租赁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合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在没有特殊情况变更下,五年期间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利,如房东在期间调整房租金额、未超过叁仟元,甲方不与调价。”
2018年7月20日,太升路街道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向四川省地矿局出具《安全责任告知书》,载明:“2018年7月20日,我们在巡查中发现贵部所管辖忠烈××号居民院落后院4栋2楼用于服装加工和存储场所内电线裸露在外,且楼上有人员居住,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已经违反《消防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望你们对存在的隐患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并积极消除风险。”该告知书由谢光喜签收。
2018年8月22日,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向谢光喜出具《通知》,载明:“我单位经研究决定,提前终止与你签订的忠烈××号出租房合同,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处理,通知送达后,停止一切生产活动……”
2018年8月30日,**搬离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使用该房屋作为其服装作坊(个体工商户:青羊区倍姿服装加工定制店,负责人**)加工生产厂房,产生装修费及材料费共计30700元,搬离案涉房屋产生搬运装卸服务费4600元。
庭审中,谢光喜陈述:1、其出租给**的房屋为从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处租赁的房屋的其中一部分,转租事宜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并不知情。2、因周围居民存在较大反应,故案涉房屋无法顺利完成整改工作,在此前提下,才解除其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3、其告知**所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后,**已于2018年8月30日自愿搬离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安全责任告知书》、《通知》、《联合声明》、照片、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出租合同》系**与谢光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主张谢光喜向其支付经济损失费60500元及违约金3800元的诉请。**在明知案涉房屋为谢光喜从四川省地矿物资总公司处租赁的房屋的前提下,仍旧与其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导致《房屋出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谢光喜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按照该比例分担合同解除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谢光喜向其支付经济损失费60500元及违约金3800元。**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生装修和材料费30700元、搬运装卸服务费4600元,故谢光喜应当支付**上述损失的一半即1765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系双方共同过错,谢光喜不用支付违约金。
谢光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谢光喜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