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琛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莹,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蕴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府兴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彦,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现住榆次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蕴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华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蕴华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蕴华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吴伟忠私刻公章与蕴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吴伟忠个人名义收取款项。浦江电梯公司未与吴伟忠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崇明县法院的相关庭审笔录中,吴伟忠明确表示其与浦江电梯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依据杨光明的单方证言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的材料即认定吴伟忠为浦江电梯公司的业务员是事实认定错误。浦江电梯公司在的得知公章被私刻后,已向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进行报案。2、蕴华电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吴伟忠的身份信息,存在重大过失。3、蕴华电梯公司并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其承包电梯安装项目系无效行为,蕴华电梯公司将该工程二次转包给吴伟忠同样也是无效行为,电梯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期间对部分证据未提前通知浦江电梯公司,在庭审中才出示证据让浦江电梯公司质证,有失公允。5、杨光明的证言与上海另案庭审材料自相矛盾,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伟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蕴华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蕴华电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蕴华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浦江电梯公司依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要求浦江电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费由浦江电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案外人吴伟忠以浦江电梯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刻有浦江电梯公司名称的印章与蕴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浦江电梯公司为蕴华电梯公司安装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22部(型号规格为:KONEMinispace/PT13/18-19),项目名称为三勘院住宅小区,安装地点为山西榆次三勘院,安装总价为315000元,同时还约定,由浦江电梯公司在收取蕴华电梯公司首付50%安装费157500元后即开始进行上述安装地点安装,并配合验收,安装时间为60日。如不能按期完成安装,则每逾期一日向蕴华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蕴华电梯公司于同月7日将首付款157500元支付,吴伟忠以浦江电梯公司名义收取并签名同时加盖有浦江电梯公司名称的印章,为蕴华电梯公司出具了收据。查该安装电梯所服务住房房屋为484套。后由于其他原因,吴伟忠丢弃该安装工地离开,致使蕴华电梯公司上述22台电梯至今未能安装。蕴华电梯公司方认为,吴伟忠作为浦江电梯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浦江电梯公司对蕴华电梯公司的上述工地电梯负责安装,但不尽按时安装义务,构成违约,给蕴华电梯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诉讼中,浦江电梯公司认为吴伟忠并非其公司员工,其行为不代表公司,已构成刑事犯罪,已报公安机关处理,并申请对其与蕴华电梯公司的上述合同及收据中盖有浦江电梯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7日该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收(2016)文鉴字第1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定上述盖有浦江电梯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与浦江电梯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另查明,蕴华电梯公司曾对上述案外人吴伟忠提起过诉讼,后蕴华电梯公司认为吴伟忠系代表浦江电梯公司而行为申请撤回起诉。经法院向另一案外人杨光明进行调查,该证明其本人曾在浦江电梯公司处从事过电梯安装,并且称跟着吴伟忠为蕴华电梯公司安装过上述电梯,但未能安装完毕并调试,同时还称吴伟忠是代表浦江电梯公司在山西安装的,吴伟忠是浦江电梯公司公司职员,吴伟忠个人不能安装电梯,浦江电梯公司方有资质,同时其还跟吴伟忠在山西振鹏投资有限公司榆次工地干过安装工作,也是代表浦江电梯公司,并提交印有浦江电梯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的特种作业证书。法院依法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振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查了解,上述单位(含蕴华电梯公司)相关电梯安装档案及证明中均显示吴伟忠系浦江电梯公司项目经理并代表浦江电梯公司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并留有其本人签名及浦江电梯公司单位印章。还查明,上述案外人杨光明曾因电梯安装款项于2015年度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对浦江电梯公司提起过诉讼,该法院诉讼档案中显示杨光明曾跟着吴伟忠代表浦江电梯公司为蕴华电梯公司上述三水研究院及相关工地进行过电梯安装,之后因双方和解而撤诉。庭审中,蕴华电梯公司请求浦江电梯公司履行安装电梯配合验收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提交吴伟忠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载明吴伟忠称自己是浦江电梯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浦江电梯公司与蕴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自己系职务行为)、合同、收据、吴伟忠名片(印有自己系浦江电梯公司业务经理)、安装许可证(浦江电梯公司资证)、另一证人郭原金证明材料(载明其曾在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职,证明吴伟忠系浦江电梯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基建办公室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告知函(载明有蕴华电梯公司未如期完成电梯安装,限2015年3月1日前完成电梯安装及配套工作并交付使用,否则必须承担所有住房租房费用每月每套500元,共484套,每月合计242000元,直至电梯交工验收为止)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浦江电梯公司均持有异议,坚持其辩称意见。同时浦江电梯公司提交上海崇明法院相关杨光明案笔录,蕴华电梯公司单位信息及报案书及公安部门移送案件通知(吴伟忠案)予以证明。对此蕴华电梯公司持有异议,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法院依法调取的杨光明笔录、浦江电梯公司工商档案、崇明县法院有关杨光明案的材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证明及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西振鹏投资开发公司及蕴华电梯公司方相关在晋中市特检所、质监局的相关浦江电梯公司方资料,浦江电梯公司认可工商档案、法院案卷材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山西振鹏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真实,其余均不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各自坚持诉辩意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庭审后,蕴华电梯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浦江电梯公司赔付其违约等经济损失由原50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同时还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案外人吴伟忠系浦江电梯公司业务人员,虽然吴伟忠在与蕴华电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使用了印有浦江电梯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尽管该公章经鉴定与浦江电梯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电梯安装验收等作业乃属专门严格的特种作业,作为吴伟忠本人并不具备条件,而浦江电梯公司作为从事电梯安装的专业公司,其营业执照和安装资证显而具备。作为蕴华电梯公司有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浦江电梯公司,结合吴伟忠代表浦江电梯公司在其他公司单位的电梯安装情况及国家特检、质检部门有关浦江电梯公司及吴伟忠的备案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吴伟忠本人陈述等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浦江电梯公司对于吴伟忠以该公司名义与蕴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是知晓的,吴伟忠其行为代表了浦江电梯公司的行为,故蕴华电梯公司与浦江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严格履行义务,浦江电梯公司未依约履行,现造成蕴华电梯公司工地电梯不能安装并验收,浦江电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浦江电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继续安装义务。关于蕴华电梯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一节,由于浦江电梯公司违约,故蕴华电梯公司的损失浦江电梯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数额(日200元)依法向蕴华电梯公司支付,计付期应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应为238200(1191天×200元)元。浦江电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相关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约定将山西蕴华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22部安装完毕,并配合验收;二、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西蕴华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382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蕴华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否有效,吴伟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吴伟忠虽未提供浦江电梯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且使用私刻的浦江电梯公司印章即与蕴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吴伟忠代表浦江电梯公司在榆次区其他公司或单位存在电梯安装的经历,蕴华电梯公司作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伟忠有代理权。浦江电梯公司上诉称蕴华电梯公司因无电梯安装资质致使在后的电梯安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的是浦江电梯公司,浦江电梯公司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故浦江电梯公司的上诉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吴伟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蕴华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应为有效,浦江电梯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因违约给蕴华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浦江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