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顾中委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顾中委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余良,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冬梅、汤思佳,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陆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三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平,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王慧梅,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顾中委之妻。
原审原告顾某,男,201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顾中委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宁宁,系顾某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余良、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原审原告王慧梅、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浦江公司承建安吉天子湖项目、大华西溪风情项目、崇贤新城四维杨家浜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起,以姜余良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交由顾中委进行。2016年初,姜余良与顾中委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2015年结算后预留》,载明:安吉天子湖L1-L10安装费共计119100元预留40%共计47640元,崇贤四维村安置房地块7#楼4台电梯加上地块二10#楼(L67-L72)6台电梯、地块二6#楼(L53-L55)共3台电梯,9#楼(L64-L66)共3台电梯、地块一加地块二共计16台电梯共预留131326元,以上工程款待验收通过移交保养物业后一次性结给顾中委。2016年1月28日,顾中委向姜余良出具借条,载明向姜余良借款50000元。后姜余良于1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顾中委支付50000元。另2016年2月1日姜余良向顾中委支付100000元。自3月8日起至5月21日止,姜余良陆续向顾中委支付共计52000元。2016年5月30日,顾中委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据***、***、顾某陈述,顾彩华、顾冰系顾中委的姐姐。2017年4月26日,浦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顾中委在2015年4月份起在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业务,共安装三个项目……因顾中委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工程剩余未完成的部分由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重新委派其他班组收尾,在2015年底顾中委在工程款结算后又向公司借款伍万元,相互抵消后其实剩余工程款也已不够,现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和顾中委的家属友好协商后顾中委家属不再向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顾中委手下的安装工人工资由顾中委的家属自己解决。顾彩华及顾冰于同日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姜余良于2017年9月21日在该说明落款处签名。***、***、顾某于2019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余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96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浦江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之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慧梅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王慧梅为顾中委的法定继承人,顾中委死亡后,其可享受的合同权利,由***、***、顾某、王慧梅继受。***、***、顾某、王慧梅继受顾中委的权利,可以依法进行相应处分。依据***、***、顾某自行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顾中委死亡后,顾彩华、顾冰参与处理其交通事故赔偿及本案相关事宜。据***、***、顾某陈述,顾彩华、顾冰系顾中委之姐,而***、***、顾某对于顾彩华及顾冰的相应处分行为均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顾彩华、顾冰对顾中委所遗留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效力及于***、***、顾某、王慧梅。浦江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对顾中委尚余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说明,顾彩华、顾冰、姜余良在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说明中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况说明效力应及于***、***、顾某、王慧梅。依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双方已经就顾中委剩余可得工程款及后期顾中委应扣款项、应还借款等一并进行了结算,均同意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抵消”。同时结合姜余良、顾中委共同签订的《2015年结算后预留》及庭审查实,所涉工程至顾中委死亡,并未全部完成验收交付工作,故关于“尚余部分工程扫尾工作”的陈述也系合理。而双方结算后,顾中委向姜余良借款50000元,同时姜余良也陆续向顾中委支付了其他款项,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情况。***、***、顾某主张该情况说明是为了应对交通事故处理需要,于2016年6月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以《情况说明》形式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同等拘束力,双方已经不存在互为给付的义务。现***、***、顾某、王慧梅依据《2015年结算后预留》所确认的预留工程款要求姜余良、浦江公司支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某、王慧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顾某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据原告陈述,顾彩华、顾冰系顾中委之姐,而原告对于顾彩华及顾冰的相应处分行为均予以确认”及“情况说明效力及于原告”错误。(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顾某、王慧梅并未作出作认可顾彩华、顾冰行使相应处分权的表示,也从没有授权过顾彩华、顾冰处分应得遗产的行为;双方也未提交关于***、***、顾某、王慧梅授权顾彩华、顾冰行使处分的证据。***、***、顾某、王慧梅从未放弃过自身权利,也未授权过他人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故一审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2017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并没有***、***、顾某、王慧梅任何一人的签字,并非是***、***、顾某、王慧梅的意思表达,故不应对***、***、顾某、王慧梅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根据向顾彩华、顾冰了解的事实,其二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被胁迫下签订,是姜余良以出具证据盖章为条件让其签署,否则就不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其二人并未征得***、***、顾某、王慧梅的同意,在“情况说明”上被迫签字,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与姜余良谈话的录音能清楚证明上述过程,姜余良在谈话中多次提出要求***、***、顾某、王慧梅签名,说明其本人也明知顾冰、顾彩华并不是顾中委的继承人,不享有处分顾中委财产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工程款178966元的意见。(一)一审庭审中,姜余良在答辩和质证意见中认为“与顾中委不存在劳务关系,顾中委未完成工程,系第三人收尾,应从顾中委处扣除,顾中委的借款已经达到工程款的额度,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从该答辩意见分析,其对于2015年度拖欠顾中委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对于该部分款项,姜余良主张的是互负到期债务的抵消,但并无关于依据2017年4月26日的承诺双方债务已经抵消、不应重复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依据2017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认定案件事实,突破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关于2017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提到的借款5万元姜余良已经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通过该节事实,证实了姜余良也不认可2017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况且,一审法院对于借款5万元,也明确指示被上诉人另案诉讼解决。三、姜余良、浦江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78966元应当支付。(一)根据顾中委与姜余良共同出具的《2015结算后预留》,预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为“以上工程款待验收及通过移交保养物业后一次性结给顾中委”,在2016年5月顾中委死亡时上述“安吉天子湖”“崇贤四维村”尚未验收移交物业,又根据收据等证据,***、***、顾某起诉时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移交物业正常使用,已经具备了工程尾款支付的条件。因此***、***、顾某起诉主张姜余良、浦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966元应当得到支持。(二)姜余良主张的所谓整改费用是否存在存疑,姜余良未提供与顾中委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关于后期整改费用需要顾中委承担的任何有效证据,故不能依据其单方的表述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从预留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姜余良、浦江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966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离案件事实、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余良、浦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96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姜余良、浦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姜余良答辩称:***、***、顾某将情况说明作为一审的证据提交,表明其对于该情况说明是认可的。姜余良从未胁迫顾彩华、顾冰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从***、***提供的录音来看,姜余良从未以出具盖章材料为条件要求顾彩华、顾冰签字,多次强调盖章需经过公司同意,姜余良为盖章事宜多次打电话与公司领导协商,也多次强调即使顾彩华、顾冰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也需明天才能拿到盖章材料,反而是顾彩华、顾冰一直以赖着不走,以找到姜余良老家、甚至缠着姜余良等各种无理理由,威胁姜余良出具盖章材料。且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法官当庭询问出庭的顾冰关于情况说明的签字情况,顾冰承认关于顾中委的交通事故以及保险索赔均是其在搜集证据,也承认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顾冰并未提到其是在受胁迫等违背本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并未超过双方争议的范围,***、***、顾某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于姜余良无须支付工程款一事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江公司答辩称:顾中委与浦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浦江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顾中委,也没有招用顾中委从事电梯安装工作。***、***、顾某举证的书面证明上加盖的浦江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加盖,并非浦江公司的法定用章。顾中委系姜余良雇佣,与姜余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驳回***、***、顾某、王慧梅对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顾某、王慧梅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附录音誊本)一份,欲证明姜余良对顾冰和顾彩华无权签订情况说明是明知的,姜余良明确截止到双方谈话时,姜余良尚有部分款项未给顾中委结算,加盖印章的主体是浦江公司,地点是在姜余良从事对外经营的场所,且所谓的情况签名情况说明是由姜余良提前打印好,以***、***等人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需要开具证明为条件胁迫顾冰和顾彩华签订;2、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姜余良已对本案所涉的借款5万元通过另案诉讼进行主张,该案已开庭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姜余良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姜余良从未胁迫顾彩华、顾冰签字,在谈话中姜余良多次强调盖章需要经过公司同意,并多次打电话与领导协商盖章事宜,且强调即使顾彩华、顾冰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也需要明天才能拿到盖章材料,反而是顾彩华、顾冰一直赖着不走,以各种理由威胁姜余良出具盖章材料;证据2,对三性没有异议,根据一审中与法官的沟通意见,对5万元借款以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若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则可以考虑申请撤诉。被上诉人浦江公司认为:证据1,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浦江公司没有同意姜余良盖章;证据2,对三性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顾某、王慧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上诉人姜余良、浦江公司、原审原告顾某、王慧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姜余良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6年2月1日向顾中委支付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前期应支付工程款的差额,3月8日至5月21日期间陆续向顾中委支付的款项共计52000元系应顾中委的要求提前支付的预留工程款。另查明,姜余良于2016年5月初委托案外人荀杰对安吉天子湖项目10台电梯进行收尾,并支付整改费用18000元;在顾中委去世后委托案外人刘井谋对崇贤四维村项目16台电梯进行收尾,并支付整改费用75453元。上述工程在2016年5月顾中委死亡时尚未验收移交物业,而在其起诉时已经验收合格。再查明,姜余良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向顾中委的借款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承诺愿意据此在二审判决后撤回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且不再就案涉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顾某、王慧梅系依据《2015年结算后预留》确认的预留工程款要求姜余良履行给付义务,而姜余良则抗辩结合工程的完成情况以及付款情况等其无须再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2017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双方已就顾中委剩余可得工程款及后期顾中委应扣款项、应还借款等一并进行了结算,均同意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抵消”。顾彩华、顾冰、姜余良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结合顾彩华、顾冰系顾中委之姐的身份以及其在顾中委死亡后参与处理其交通事故赔偿及本案所涉相关事宜,姜余良有合理理由信赖顾彩华、顾冰系代表顾中委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至于***、***上诉提出顾彩华、顾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签字,但顾彩华、顾冰作为受胁迫方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不足以否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次,根据姜余良与顾中委2016年初结算形成的《2015年结算后预留》,案涉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所预留的款项待验收通过移交保养物业后由姜余良一次性结给顾中委。而案涉工程至顾中委死亡并未全部完成验收交付工作,姜余良提出其为完成电梯的验收移交事宜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对相关电梯项目进行收尾整改工作符合情理,在案证据亦显示姜余良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整改费用。且在双方结算后,顾中委向姜余良借款50000元,同时姜余良也陆续向顾中委支付了其他款项。上述情况与《情况说明》对顾中委尚余工程款的结算所做的说明基本相符,即姜余良、浦江公司在相关款项扣除后不再对顾中委的法定继承人负有给付义务。再次,关于《情况说明》中所涉的借款50000元,姜余良虽已另案起诉要求***、***、顾某、王慧梅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二审中明确要求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承诺愿意据此在二审判决后撤回另案起诉,且不再就案涉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驳回***、***、顾某、王慧梅的诉请应属妥当。另,浦江公司申请对《证明》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与本案所涉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圣超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