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3524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021号,系顾中委之父;
原告:***,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021号,系顾中委之母;
原告:顾宇硕,男,201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021号,系顾中委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宁宁,系顾宇硕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慧梅,女,201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021号,系顾中委之妻;
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43幢1803室。
委托代理人:柳冬梅、汤思佳,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陆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三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庆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宇硕为与被告***、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王慧梅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冬梅、汤思佳,被告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慧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亲属顾中委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顾中委生前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30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浦江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期间安装多个项目,其中包括安吉天子湖项目、大华西溪风情项目、崇贤新城四维杨家浜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2016年经双方结算2015年度被告拖欠顾中委安吉天子湖项目的安装费47640元、拖欠崇贤四维村安置房地块一、二共计16台电梯(其中含地块一7#楼(L23-L26)4台电梯;地块二10#楼(L67-L72)6台电梯、6#楼(L53-L55)3台电梯、9#楼(L64-L66)3台电梯)的安装费131326元,共计178966元。顾中委去世后,该款项属于顾中委的遗产,原告***、***系顾中委的父母、顾宇硕是顾中委的儿子,三原告作为顾中委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该款项已由三原告合法继承。因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款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96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浦江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2.***身份证;3.家庭户口本一份;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顾中委医学死亡证明一份;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亲属顾中委于2016年6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父母和婚生子,系其法定继承人。
7.2016年6月6日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顾中委、***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9.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0.施工小区交付使用的照片一组;11.与安吉天子湖禹水雅居小区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录音一份;12.与***通话录音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亲属顾中委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劳务,现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并实际交付物业使用的事实;证明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方安装费178966元,应予支付;证明被告方对拖欠原告方安装费的事实认可,结算原件由被告***保存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顾中委与我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顾中委未完成工程,均系第三人收尾完成,应从顾中委处扣除;顾中委从我处的借款已经达到工程款的额度,且顾中委承认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顾中委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支取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顾中委自***处支取工程款52000元,顾中委的工人支取4000元,共计56000元的事实;
3.协议、转账记录、证明、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安吉天子湖项目的移交保养、整改并非顾中委履行,系第三人荀杰整改完成,整改费用为18000元人民币;
4.整改单二十页、证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三份、收条,证明四维村项目中顾中委安装电梯的移交保养整改由第三人刘井谋完成,整改费用为75453元人民币。
5.证人证言,证明顾中委并未完成崇贤四维村的项目,后续由证人刘井谋完成。承接的电梯项目,不仅应当完成安装,还应包括调试、保养,需交付完整的成果。
被告浦江公司辩称:顾中委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顾中委,原告举证的证据上加盖的公司章,非我公司的法定用章。
被告浦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浦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该组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浦江公司与顾中委实际上并非雇佣劳动,而是顾中委从***处承包电梯安装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可以反证原告对顾中委的工程并未完成,且其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原告承诺不再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拍摄的时间不能确定。认可目前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了,但认为涉案工程验收通过与顾中委无关,本院对施工小区至原告起诉时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核实音频中的人员身份,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依据原告陈述,确认音频中原告方人员为顾冰、顾彩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浦江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中借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内容并非顾中委本人手写,虽是顾中委签字确认的,但无法证明借条内容实际履行。对于银行流水和借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与转账日期不符,且认为转账款项系***应当结算的60%工程款,因而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顾中委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应当支付的2016年劳务费,与2015年的结算没有关系。认可支取记录中23000元顾中委签字部分,对于其余部分认为系***自己统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收款人身份及是否已经发放款项的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核,支取记录中顾中委的落款位置为书写内容的偏右下角方,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后于其上所书写的支取款项时间,且记录内容与银行转账记录相符,故对支取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中的款项领取人身份信息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注明的是安装费用,并不包括后期保养费用。与荀杰的协议书签订时顾中委尚在世,但转包未得到顾中委认可。对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整改的内容是独立于顾中委与***安装工程的,且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收条中没有刘井谋的身份确认信息,也没有相关的支付记录。不能确认是否是刘井谋“帮助”顾中委完成工作。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出庭程序违法,而且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以证人与***的施工范围来推断顾中委与***之间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材料待证内容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涉案工程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浦江公司承建安吉天子湖项目、大华西溪风情项目、崇贤新城四维杨家浜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起,以***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交由顾中委进行。2016年初,***与顾中委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2015年结算后预留》,载明:安吉天子湖L1-L10安装费共计119100元预留40%共计47640元,崇贤四维村安置房地块7#楼4台电梯加上地块二10#楼(L67-L72)6台电梯、地块二6#楼(L53-L55)共3台电梯,9#楼(L64-L66)共3台电梯、地块一加地块二共计16台电梯共预留131326元,以上工程款待验收通过移交保养物业后一次性结给顾中委。2016年1月28日,顾中委向***出具借条,载明向***借款50000元。后***于1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顾中委支付50000元。另2016年2月1日***向顾中委支付100000元。自3月8日起至5月21日止,***陆续向顾中委支付共计52000元。2016年5月30日,顾中委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据原告陈述,顾彩华、顾冰系顾中委的姐姐。2017年4月26日,浦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顾中委在2015年4月份起在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业务,共安装三个项目……因顾中委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工程剩余未完成的部分由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重新委派其他班组收尾,在2015年底顾中委在工程款结算后又向公司借款伍万元,相互抵消后其实剩余工程款也已不够,现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和顾中委的家属友好协商后顾中委家属不再向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顾中委手下的安装工人工资由顾中委的家属自己解决。顾彩华及顾冰于同日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于2017年9月21日在该说明落款处签名。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尾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顾中委的法定继承人,顾中委死亡后,其可享受的合同权利,由原告继受。原告继受顾中委的权利,可以依法进行相应处分。依据原告自行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顾中委死亡后,顾彩华、顾冰参与处理其交通事故赔偿及本案相关事宜。据原告陈述,顾彩华、顾冰系顾中委之姐,而原告对于顾彩华及顾冰的相应处分行为均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顾彩华、顾冰对顾中委所遗留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效力及于原告。浦江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对顾中委尚余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说明,顾彩华、顾冰、***在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说明中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况说明效力应及于原告。依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双方已经就顾中委剩余可得工程款及后期顾中委应扣款项、应还借款等一并进行了结算,均同意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抵消”。同时结合***、顾中委共同签订的《2015年结算后预留》及庭审查实,所涉工程至顾中委死亡,并未全部完成验收交付工作,故关于“尚余部分工程扫尾工作”的陈述也系合理。而双方结算后,顾中委向***借款50000元,同时***也陆续向顾中委支付了其他款项,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情况。原告主张该情况说明是为了应对交通事故处理需要,于2016年6月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以《情况说明》形式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同等拘束力,双方已经不存在互为给付的义务。现原告依据《2015年结算后预留》所确认的预留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宇硕、王慧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顾宇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昱光
代书记员沈紫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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