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2269号
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NWFBP1T(1-1)。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溢芳园S102号商铺(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766114。
负责人:黄悦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671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毛五九驾驶变型拖拉机,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渡镇1174KM+500M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储亮亮驾驶的牌号为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原告各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确定。我司已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我司依法申请追加该起事故的另一责任方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后按责分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8555元。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毛五九驾驶车牌为皖08-×××××号变型拖拉机,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4KM+500M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储亮亮驾驶的牌号为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原告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毛五九、储亮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10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6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为119671元。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相关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无须追加事故其他责任方为共同被告。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该条款,直接向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索赔,符合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3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