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8民初1820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NWFBP1T。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玉禾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被告**、被告岳西玉禾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刚、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26119.13元[损失清单:医疗费9800.76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误工费33479.8元(229天×146.2元/天)、护理费13943.7元(90天×154.93元/天)、残疾赔偿金94660.8元(3944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88463.7元(父母13609.8元+丈夫68049元+女儿6804.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3500元、鉴定费用4400元,扣除自行承担的损失后,赔偿金额合计226119.1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金路08KM+50M处,与**驾驶皖H0862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购买相应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我在本次中垫付的费用78175.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岳西玉禾田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公司承担。
岳西玉禾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9999元已经汇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已经在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中赔付了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垫付的医疗费,我们要求对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或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其中误工费和被抚养费用不应当支持;同时由***本人及其丈夫劳动能力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门诊医疗费以及外购药发票没有诊断证明加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修理费发票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该车是摩托车,而该发票显示是电动车,同时也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付款人姓名,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请法院核定;护理费时间请法院核定,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家中有田地能够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同时标准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错误,具体请法院核定;交通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基于原告的伤情和责任比例,我们认为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被抚养人自己主张,原告也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同时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情况不明,原告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当事人各方有争议,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7909.87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应扣除无门诊病历证明的门诊费用及外购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其中由**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确为***治疗所需;***自付门诊费用均系检查、复诊费用,该部分费用与***的自身伤情相符,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按照3080元(77天×40元/天)予以确认。3.***主张营养费4500元,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按照3600元(90天×40元/天)予以确认。4.***主张误工费33479.8元(229天×146.2元/天),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家中有田地能够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受伤前系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尚未年满60周岁,故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的误工时间已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180日,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核定误工费为26316元(180天×146.2元/天)。5.***主张护理费13943.7元(90天×154.93元/天),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的该项主张系根据202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552元的标准来计算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护理费13943.7元予以确认。6.***主张残疾赔偿金94660.8元(39442元/年×20年×12%),***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核定为86772.4元(39442元/年×20年×1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致残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对父母、丈夫、女儿均负有抚养义务,且丈夫郑大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结合***的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683元/年的标准,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36.69元[(5+5)年×22683元/年×11%÷5+1年×22683元/年×11%+20年×22683元/年×11%÷2]。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主张交通、食宿费35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9.***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但该费用系**垫付,其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虽有瑕疵,但此事实真实存在,该修理费用应予确认;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10.**为***购买拐杖花费65.96元,实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合计236624.62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诉讼辅助费用范畴,本院将其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当事人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致***受伤,对***因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损失。由于**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行为造成***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岳西玉禾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岳西玉禾田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依法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直接向***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程庭来亦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程庭来损失12万元,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当事人各方按责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认时已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不再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折扣。据此,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赔偿***损失合计172087.23元[(236624.62元-1500元)×70%+1500元+6000元],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应从中抵扣。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垫付费用68176.07元(78175.07-9999)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向***赔偿损失93912.16元(172087.23-78175.07),向**支付垫付费用68176.07元。
关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及其丈夫郑大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为由,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对诉讼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93912.16元,向**支付垫付费用68176.0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负担846元,由**负担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4400元,由***负担1320元,由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平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