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4楼。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斌,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斌、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00212.16元,向汪斌支付垫付费用68176.0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负担846元,汪斌负担5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4400元,由***负担1320元,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侵权类纠纷,而***和其丈夫郑大顺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是工伤类规范,其夫妻之间也无抚养义务,也无证据证明***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一审未予准许上诉人对***和其丈夫郑大顺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错误,应予重新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首先,***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并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一审参照其伤残程度按11%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并无不当。其次,***的女儿郑雯静、父亲谢克义、母亲朱翠平以及***父母共育有***姐妹五人的事实,有户口本以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中郑雯静未成年,***父母则均为75周岁以上的老人。***的丈夫郑大顺2017年因脑出血遗留一侧肢体瘫痪,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对其未成年的子女、已远超退休年龄的父母以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丈夫均负有扶养义务,故一审认定该四人为***的被扶养人,需要***履行扶养义务正确。再次,虽然***及其丈夫的劳动能力鉴定系个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采纳鉴定意见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司就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负担数额。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   世   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