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岳西县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3057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岳西县。
被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div>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平,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天堂镇天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谢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峰,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被告谢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等合计损失129029.8元【1.医药费:522(117.5+404.5);2.后续治疗费10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45*40)元;4.营养费2400(40*60)元;5.护理费12198.8(90*135.54)元;6.误工费23137.2(180*128.54);7.残疾赔偿金67572(37540*18*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029.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及***公司垫付费用28303.6元一并纳入诉求,故原告诉求变更为1573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被告**驾皖H××××**号车辆在岳西县石金路不慎撞到谢爱平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谢爱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爱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保险,原告伤情较为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8303.6元,要求原告在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公司辩论意见跟**一致。
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应该依照合同条款来确定,在本案中,我们垫付了医疗费9999元,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被保险驾驶员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钱险范围的部分应该按责分担。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法庭考虑交强险的分担。原被告双方应该提供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来证实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其余部分代质证阶段在具体阐述。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谢爱平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本案中谢爱平搭乘原告是无偿搭乘,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爱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7时30分,**驾皖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石金路08km+50m处倒车时与由石盆往头陀方向谢爱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发生碰撞,造成谢爱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谢爱平负次要责任,***无责。
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治疗至2020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Π度);3.脑震荡,头部外伤;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后经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所在律所)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评定,2020年10月9日,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系岳西县头陀镇头陀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公司、谢爱平系肇事车主,其中***公司车辆驾驶人员**持B2E驾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皖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谢爱平驾驶的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公司为***垫付费用28303.6元(其中医疗费22453.6元,护理费5850元),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垫付医药费9999元,其提交证据载明该款汇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据查,***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岳西县头陀镇头陀村村委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的驾驶人员**在驾驶皖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时,与谢爱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爱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司的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爱平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司和谢爱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522(117.5+404.5)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其垫付医疗费22453.6元一并纳入诉求,各方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2975.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45*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住院补助费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40*60)元,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佐证,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2198.8(90*135.54)元,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佐证,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用金额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23137.2(180*128.54),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为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岳西县头陀村村委会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572(37540*18*10%),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佐证,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综合原告受伤及责任分担,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当事人负担;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70元(含复查一次),以上合计147553.6元(不含鉴定费)。
***公司的驾驶人员**、谢爱平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谢爱平未购买保险,***公司的驾驶人员**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谢爱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责。故***的事故损失14755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7175.6元、伤亡项下110378元均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事故中受伤有两名伤者,提请法庭考虑交强险的分担,但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为谢爱平,是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本案中交强险的全额赔付不影响谢爱平权益),超出交强险部分27553.6元(147553.6-120000)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70%即19287.52元,其余30%即8266.08元由谢爱平承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的事故损失139287.52(120000+19287.52)元,**及***公司为***垫付费用28303.6元,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均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并依法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各方负担,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9287.5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岳西支行;开户名称: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96】(因被告**及***公司垫付费用28303.6元,故上述款项中,向原告***支付110983.92元,向被告**及***公司支付28303.6元)
二、被告谢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266.08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岳西支行;开户名称: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0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50元,由谢爱平负担267元,由***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