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岳西县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大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二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花,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大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朝,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三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花,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二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节,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弟弟。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朝,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者王国胜的三哥。

上诉人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花、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8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艳花、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因王国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96989元,由***公司赔偿199247.25元(796989元*25%);二、***公司赔偿***、***、王艳花、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因王国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公司共应赔偿217247.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实际赔偿177247.25元,此款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此款汇至:户名: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帐号:62×××72】;三、驳回***、***、王艳花、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王艳花、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承担1250元,***公司承担1500元。

***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38448.3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同时,根据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04828120190000187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事发时死者王国胜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速为42km/h,已大大超过电动自行车限定的最高时速(不论是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即新国标)规定的25km/h,还是旧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20km/h),故该电动车应依法被认定为机动车,该案案由亦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一方面变更案由,另一方面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决,明显自相矛盾。既然该电动车为机动车,事发时王国胜就涉嫌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退一步讲,即使该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依据2019年5月出台的《安徽省电动车新国标实施办法》关于过渡期内已有超标电动自行车需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方能上路的规定,事发时王国胜已构成无牌上路,再加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超速、非法占用机动车道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危险违法驾驶行为,此次事故中王国胜自身的过错显然要比上诉人严重得多。因此,虽然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明显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就交通误工费和财产损失提供任何的票据凭证等证明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据上诉人了解,王国胜生前无正当职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日常鲜有来往且亲情淡漠,一审法院支持所谓的1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国胜所骑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包括该车的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等是否合格),以进一步确定事故责任的比例大小,但一审法院却无故拒绝上诉人申请。

二审中补充说明:上诉人接受的赔偿金额为78798.9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10%。我方认为只承担10%的比例责任。对于交通误工费我方认为只应承担1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我方认为不用赔偿、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超过10000元,总接受金额为88898.9元。原审判决是217247.25元,相差128348.35元。上诉标的以128348.35元为准。

***、***、王艳花、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案由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界定,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不矛盾,以案由的确定否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荒唐的。二、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支出及精神抚慰金是法定赔偿项目,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据上诉人了解,王国胜生前无正当职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日常鲜有来往且亲情淡漠”,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更是丧失道德底线的一派胡言。三、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电动车技术性能鉴定申请,只是作为抗辩理由,且该项所谓申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置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已经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过度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基于答辩人已经放弃了上诉,不再主张,但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涉案电动车已由被上诉人方取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其他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案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是否适当。四、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合法情形。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王国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碰撞***公司放在路边的垃圾桶,造成王国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农村乡风民俗,在法定丧葬费外酌情认定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并没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二轮电动车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国胜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现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司作为垃圾桶的管理者,其在公路上摆放垃圾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影响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王国胜在事故中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垃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王国胜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在机动车道中借道行驶、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等违规行为所致,王国胜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公司所尽管理职责不到位,在公路边上摆放垃圾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由王国胜承担75%的过错责任,即对上诉人因王国胜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按25%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承担25%的责任过高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称其在一审答辩期间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国胜所骑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无故拒绝上诉人申请,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但经二审核实,上诉人该鉴定申请系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上诉人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雷

书记员吴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