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496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王国胜的大哥。

原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王国胜的二哥。

原告:***,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王国胜的大姐。

原告:王治朝,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王国胜的小哥。

原告:王学花,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王国胜的小姐。

原告:王治节,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死者王国胜的弟弟。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NWFBP1T。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铸,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与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玉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憧、金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国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含: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87989元,现主张280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19时46分许,王国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沪聂线(318国道)631KM+100M处,碰撞玉禾田公司放在路边的垃圾桶,造成王国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应是视线和障碍物的影响,导致王国胜摔倒后造成的,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分析认定,王国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禾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六原告系其兄弟姐妹,事故给六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

玉禾田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应完全归责于死者王国胜的违规驾驶行为,王国胜存在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等违规行为,其车辆无牌照,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也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性能检测,如车辆制动方面没有检测,正常情况下,是不会撞上垃圾桶的。我公司与王国胜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垃圾桶的摆放是老大难问题,岳西县也没有实行划线管理,该垃圾桶因人行道施工,才临时放置在绿化带上,不妨碍通行和道路安全,我公司对该垃圾桶已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以及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对王国胜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异议:王国胜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金额太高;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出于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认证意见如下:

一、六原告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据1-2共同证明六原告的身份事项,六原告为死者王国胜的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身份。玉禾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户口本不能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王国胜的关系,不能证明其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应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王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各方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安全车速。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定有异议,事故是王国胜违章行为造成的,非机动车国标规定不能达到40公里每小时,王国胜已经超速了,也可能是刹车失灵造成的,肇事车辆未进行性能检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事故成因和责任承担作出的认定,在玉禾田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形下,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时受害者王国胜没有饮酒。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照片10张;7、询问笔录一份(报警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据4-8共同证明事故应是视线和障碍物(垃圾桶)的影响,导致王国胜摔倒后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是王国胜违规驾驶造成的,且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事实认定上存在漏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责任认定过程中行使相应权利,其异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终止(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书,证明受害者王国胜生前在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原始劳动合同、工作证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等佐证,不能证明王国胜与聘用单位存在劳动(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国胜有超速和占道的违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被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3。

2、照片,证明现场的状况,事故发生时垃圾桶与照片中摆放的位置是一样的。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照片拍摄时间是2020年3月12日,与我方提交的现场勘察照片不符。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非事故现场照片,关联性不予确认。

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4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对此,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提交了王国胜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死者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19时46分许,王国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沪聂线(318国道)631KM+100M处,碰撞玉禾田公司放在路边的垃圾桶,造成王国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胜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玉禾田公司将垃圾桶放在318国道南侧路边,影响车辆通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王国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禾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地的路况为,有一段非机动车道在修路,王国胜已经骑车经过了修路处,未返回非机动车道。被撞的垃圾桶事故时摆放在公路上机动车道路边。王国胜事故时车速约为42公里/小时。王国胜的电动车至今存放于交警队,未予修理,六原告主张不要该车。

王国胜出生于1969年11月7日,系岳西县温泉镇资福村鲍垅组人,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无配偶,无父母、子女。***、***、***、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为王国胜兄弟姐妹。事故后,六原告(***经手)收到玉禾田公司预付的丧葬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王国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生命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玉禾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等六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因王国胜死亡所致的损失大小。玉禾田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王国胜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首先,***、***、***、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因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该村村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王国胜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王国胜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所作出的证明,依法应予以采信,故王国胜无配偶、父母、子女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等六原告与王国胜之间的身份关系,有相应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确认。王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故在王国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玉禾田公司主张需要户口本证明,因六原告均户籍不在一户内,亲属间相互关系及王国胜家庭成员情况通过户口簿不能或不能全面反映,故玉禾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玉禾田公司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王国胜死亡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玉禾田公司作为垃圾桶的管理者,其在公路上摆放垃圾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影响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王国胜在事故中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垃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权利人依法请求玉禾田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玉禾田公司抗辩已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以及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能处理,依法不予采纳。

对王国胜及玉禾田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王国胜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在机动车道中借道行驶、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等违规行为所致,王国胜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玉禾田公司所尽管理职责不到位,在公路边上摆放垃圾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玉禾田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由王国胜承担75%的过错责任,即对***等六原告因王国胜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玉禾田公司按25%的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除外)。

对***等六原告因王国胜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核定为: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因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均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该标准已公布,故其请求按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玉禾田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按8000元计算;财产损失虽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为宜,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6989元,由玉禾田公司根据过错赔偿199247.25元(796989元*2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等六原告与王国胜间的关系,且因王国胜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故按18000元支持,由玉禾田公司另行赔偿。玉禾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

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因王国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96989元,由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99247.25元(796989元*25%);

二、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因王国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共应赔偿217247.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实际赔偿177247.25元,此款由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此款汇至:户名: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帐号:62×××72】;

三、驳回原告***、***、***、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治朝、王学花、王治节承担1250元,被告岳西县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爱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储畏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