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916号
原告:**,男,200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岳西县。
法定代理人:**1,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NWFBP1T。
法定代表人:周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溢芳园S102号商铺(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766114。
负责人:黄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被告**和,被告岳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峰,被告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100元(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50.45元,补课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金额变更为19175元(其中分项变更为:医疗费5775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6时43分,被告**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77067588,车架号:LKBSB6E54HB023513)沿天堂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解放路天圣宾馆门前路段发生侧翻,与在解放路北侧路口临时停车等候红灯的倪代科和储小惯两人各自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倪代科、储小惯和电动车乘坐人倪晓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5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无责任。被告**和的三轮汽车车主为岳西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再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出院后在家休息了1个月,花去补课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岳西***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当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布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给我。
岳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布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储小惯共垫付了9375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与我。
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辩称,我司赔偿范围以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准;本案的伤者很多,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的分配问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针对原告具体诉求在质证辩论阶段阐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6时43分,在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天圣宾馆门前路段,**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天堂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解放路天圣宾馆门前路段发生侧翻,与在解放路北侧路口临时停车等候红灯倪代科及储小惯两人各自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倪代科、储小惯和电动车乘坐人倪晓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负全部责任,倪代科、储小惯、倪晓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诊。
另查明,**和系岳西***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岳西***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和为**垫付费用4500元,岳西***公司为储小惯、**垫付的费用,已在(2019)皖0828民初915号案件中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时,与储小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受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对**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775元,其中4575.9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提出其中的1000元为到合肥做核磁共振检查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199.1元未予说明亦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故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依法核定为4575.9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相佐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确定为40元/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400元(40元/天×35天)。3、**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40元/天;**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主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根据**的出院记录,本院核定其营养期为36天(2018.1.2-2018.2.6);据此,对其营养费,依法核定为1440元(40元/天×36天)。4、**主张护理费4650.45元(132.87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主张补课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60元。上述经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金额共计12426.35元。
**和因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位受伤者储小惯就其损失亦起诉至本院,本院在(2019)皖0828民初917号案件中核定的损失为125571.42元,另两位受伤者倪代科、倪晓萱就其损失暂未起诉至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不再考虑储小惯、**、倪代科、倪晓萱四人损失在交强险内份额分摊问题;且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说明就倪代科、倪晓萱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已进行理赔及理赔金额,故在储小惯与**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2426.35元,应由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全额赔付。**和为**垫付的费用4500元,**在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诉讼费均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并依法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各方负担,故人保财险布吉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426.35元(**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和垫付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负担82元,**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