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3055号
原告:***,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江苏舒茨测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万和路**万和工业坊**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舒茨测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舒茨测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常熟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915.96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9时6分许,被告**驾驶苏E×××××轿车沿长江路由***行驶至*****门口停车时,副驾驶位置乘客***开车门时,车门撞击原告在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的常熟×××电动自行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名下,在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外,先前尚有43422.33元医药费,其中被告**已付医药费33422.13元(后由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出面向被告四申请理赔,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向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支付了12368.90元理赔款,该笔款项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已经返还被告**),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支付1万元的交强险赔款。因此被告**主张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项21053.23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涉及的款项应由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直接理赔。
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我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2016年1月4日9时6分许,被告**驾驶苏E×××××轿车沿长江路由***行驶至*****门口停车时,后排位置乘客***开右侧车门时,车门撞击在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308.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886.46元、被告**支付了33422.33元(后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出面自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到12000元并返还了被告**,差额为21422.33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0元]。2016年8月2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系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自行使用,该车在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308.79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要求扣除329.90及20%非医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4308.7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认可39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认可2700元。根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5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5759.50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被告认可54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无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医疗费共计44308.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886.46元、被告**支付了33422.33元(后被告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出面自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到12000元并返还了被告**,差额为21422.33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0元]。故视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实际自行赔偿款为21422.33元、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垫付款为22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3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22038.29元。应由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59.50元。超过责任限额39458.7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1978.79元,应由被告**、***按100%责任赔偿原告***41978.79元,因被告**实际赔偿款为21422.33元,因此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20556.46元,故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00615.96元,扣除其垫付款为22000元,还需再付78615.96元。被告**的赔偿款已自行处理完毕,本院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0615.96元,扣除其垫付款22000元,余额786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3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