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茨测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舒茨测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万和路39号万和工业坊七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舒茨测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返还**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1422.3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医药费33422.33元,此后保险公司支付给江苏舒茨测控公司12000元赔偿款,该笔赔偿款由江苏舒茨测控公司转给了**,剩余21422.33元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仍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通过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填写了人伤理赔预赔申请书,申请书上明确预赔款项,待正式理赔时在理赔款中扣除,因此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就商业医疗费24737.8元向保险公司预理赔后得到了预赔款12000元后,双方并没有自行处理完毕,**和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并没有放弃就其余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已经自行处理完毕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改判。
保险公司辩称:****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无需承担应当由***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单独的胸椎是没有活动度的,而鉴定所以腰部活动度丧失评定伤残,依据不足,伤残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员、乘客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合理。交警部门认定**和***共同负改期事故的全部责任,既然驾驶员和乘客均有过错,***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驾驶员和乘客各半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乘客***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合理。
**、江苏舒茨测控公司、***辩称:***的伤残情况请法院依法审查。鉴定费是受害人为证明伤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是坐在后排座位而非副驾驶座位,其打开右侧车门时无法通过后视镜对外仔细观察,事故的责任是**停车位置不当以及未通过后视镜观察路况并给予必要的提醒,本次事故中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即便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与***系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未区分其与***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就**的全部赔偿承担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江苏舒茨测控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915.96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江苏舒茨测控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9时6分许,**驾驶苏E×××××轿车沿长江路由***行驶至*****门口停车时,后排位置乘客***开右侧车门时,车门撞击在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的***驾驶的常熟0280706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308.79元[其中***自行支付了886.46元、**支付了33422.33元(后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出面自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到12000元并返还了**,差额为21422.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0元]。2016年8月2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系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自行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关于医疗费。***主张44308.7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29.90及20%非医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4308.7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50元,保险公司认可390元。结合***住院情况,现***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3、关于营养费。***主张4500元,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根据结合***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现***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4、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55759.5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55759.50元。
5、关于护理费,***主张10800元,保险公司认可5400元。根据***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为9000元。
6、关于交通费。***主张8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元。
8、关于鉴定费。***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无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造成的损失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费共计44308.79元[其中***自行支付了886.46元、**支付了33422.33元(后江苏舒茨测控公司出面自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到12000元并返还了**,差额为21422.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0元]。故视为**在交强险范围外实际自行赔偿款为21422.33元、保险公司垫付款为22000元。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3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22038.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59.50元。超过责任限额39458.7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1978.79元,应由**、***按100%责任赔偿***41978.79元,因**实际赔偿款为21422.33元,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需赔偿***20556.46元,故保险公司共需赔偿***人民币100615.96元,扣除其垫付款为22000元,还需再付78615.96元。**的赔偿款已自行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0615.96元,扣除其垫付款22000元,余额786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5元,由***负担10元,由**、***负担345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45元由**、***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提供了江苏舒茨测控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理赔预赔申请书以及2016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向江苏舒茨测控公司支付预赔款12000元的收款回单,证明12000元系预理赔并非就本案所涉事故进行终结性理赔。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驾驶车辆在不适合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员并未提醒乘客注意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开门时未注意观察、未在驾驶员确认安全后开门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与***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的损失应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就***超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保险公司有关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有关12000元仅是预理赔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人伤理赔预赔申请书及收款回单,保险公司对于预理赔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有关**理赔款已自行处理完毕的认定有误。因**已就赔偿款与保险公司进行了预理赔,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实际赔偿款21422.33元另行进行理赔结算,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710元,由上诉人**负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