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肖雪梅、***等与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5民初8324号
原告:肖雪梅(系***姐姐),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徐凤(系***之妻),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振锋。
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杨桥湖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秀。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雪梅、***、徐凤(以下依次分别简称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与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梅、***、徐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强,被告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肖雪梅、***、徐凤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对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雪梅、***、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因消防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03.5元;2判令被告二就上诉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系原告一购买,交由弟弟(原告二)及弟媳(原告三)结婚居住。室内由被告二、三装修并购置生活物品。2018年4月20日下午,得知该房屋内有水溢出,原告一赶往家中后,发现是消防管道大量漏水,造成室内被淹严重,新近装修的房屋完全浸泡在水中。且溢至楼下楼层。原告一当即报警,联系到物业人员告知其漏水原因后,物业人员才将本栋消防管道阀关闭。
2018年4月22日,原告、被告一、二及被水殃及的楼下业主等人就此事交涉解决办法,被告一提出查清漏水的责任,且怀疑原告装修改动过消防管道。后经大家一同现场查勘,对比其他同户型房屋,并请第三方消防维保单位检查,认定该消防管道并未改动,漏水的原因是消防管道安装问题。另,被告二在今年二月份消防设施检查时即发现问题,但未能及时排查处理。
该房屋是原告二、三为结婚而新近装修的婚房,并购置有崭新的家具电器和衣物被褥,不料遭此灾祸。吊顶墙面地板等全部被水浸泡损坏,家具电器、衣物及床上用品等都因水浸泡而毁损严重,一个新婚之房,变得面目全非,可谓损失惨重,且无法居住。原告二、三只好在外另租房屋暂住。原告二在杭州工作,为处理此事,多次请假从杭州赶回武汉与被告交涉,为此产生大量的交通费及请假误工损失。原告多次要求物业及开发商给予赔偿,妥善解决,但两被告态度反复,推诿拖延,迟迟不予解决。
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徐凤主体不适格;2.两答辩人并非漏水的消防水管的所有权人,也均为实施侵权行为,故两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为128303.5元。综上,两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雪梅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并与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房屋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肖雪梅于2015年2月24日收楼。2015年1月20日,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装修开工。2017年5月31日,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泽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4月20日,由于消防管道安装问题,大量漏水致使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吊顶、墙面、地板浸泡损坏,家具电器等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雪梅多次与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在共同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后,2018年6月6日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致LOFT1007业主联系函,回复原告肖雪梅:如因该事件致使您室内家具电器漏水的,我司对家具家电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按同样品牌、型号重新购置,旧件我司回收;对于装修涉水问题,我司将聘请专业资质装修施工团队,按照您之前装修的标准、品牌(或同价位品牌)、材质、规格进行装饰装修,确保恢复原状;在解决室内涉水修复期间,我司将安排单间公寓免费给您过渡居住,水电费亦由我司承担,直到我司装修方案完毕为止。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肖雪梅将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交予弟弟、弟媳,即原告***、徐凤实际居住,事发后未解决居住问题在小区附近酒店开房居住两晚。尔后,原告***、徐凤承租曹鹏飞出租的位于豹澥三眼桥社区9栋2003室房屋,每月房租1800元,已交纳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房租共计21600元。
再查,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泽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事故发生于合同保修期内。
案件审理中,原告肖雪梅、***、徐凤申请对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所造成的装修及物品的损害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报告: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费为人民币51498元(评估说明:装修项目数量根据现场勘测数量核定,我司只对提供第三方检测因漏水受损的电器进行损失评估,未提供第三方检测的没有评估)。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对于评估报告中没有涉及到的受损电器损失,原告愿交付给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台未拆封型号为格力KFR-32GW(32583)F的新空调,另外由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雪梅、***、徐凤电器损失8300元。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漏水、渍水图片、受损财物图片、房屋租赁合同、酒店入住赁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肖雪梅系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业主,原告***、徐凤系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实际使用者,因消防管道漏水造成三原告财产损害,主体适格,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徐凤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系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建设单位,与原告肖雪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附表上约定商品房各部位保修期,其中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费渗漏的保修期为2年,事故发生时不在保修期内,故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阳光时尚公寓LOFT1007室房屋管理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消防管道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肖雪梅、***、徐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房屋物品损害赔偿金,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核定为51498元(除受损电器外),屋内电器损失根据双方认可,核定为83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一部未开封空调);2.住宿费,原告肖雪梅、***、徐凤主张因房屋漏水导致无法居住,在外住宿费2193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漏水在外租住酒店、房屋系合理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损害发生后长时间在外租住,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害的扩大,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租住房屋费用本院酌定为8个月,故住宿费核定为14697元;3.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清洗消毒费用,原告主张7004.5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并非由于房屋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核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雪梅、***、徐凤74495元,;
二、原告肖雪梅、***、徐凤向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一部未开封型号为格力KFR-32GW(32583)F的新空调。
二、驳回原告肖雪梅、***、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571元(原告预交4571元),由原告肖雪梅、***、徐凤负担1917元,由被告武汉美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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