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泽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8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恒际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联合一百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一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剥夺了刘泽明享有的优先承租权,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导致刘泽明与恒际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被(2017)鄂0115民初4617号判决依法撤销,***与刘泽明的转让诉争商铺经营权的口头协议亦被(2018)0115民初729号判决解除。恒际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刘泽明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均构成违约,故恒际公司应赔偿***的全部损失。(二)***的损失包括向刘泽明已收取和应收取的转让费。***与刘泽明转让诉争商铺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合法,***收取转让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25万元转让费应由恒际公司予以赔偿。门面转让费属于对***的综合性补偿,包含对***提升商铺商誉的补偿,预期经营利益放弃的补偿,低价处理货物、拆除设备等损失的补偿。收取转让费亦符合商业惯例。因***转让诉争商铺经营权之后已经对货物低价处理,现要求***对该损失举证是强人所难,而且诉争商铺经营权转让的价值无须征得恒际公司的同意。(三)恒际公司与联合一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恒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根据***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恒际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以合同欺诈起诉恒际公司。***与恒际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于2018年7月9日到期,但2017年8月14日***与刘泽明之间达成转让该商铺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并且2017年8月21日刘泽明与恒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亦在2018年7月9日到期,即在刘泽明与恒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与恒际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此后因恒际公司未如实向刘泽明告知恒际公司此前已经与联合一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泽明与恒际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刘泽明与恒际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导致刘泽明的损失,刘泽明可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失,但***依据刘泽明的损失向恒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恒际公司与联合一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该租期与恒际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没有时间重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际公司与联合一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恒际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据此向恒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主张的低价处理财物造成的损失,按照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该损失及其提升商铺商誉的补偿、预期经营利益放弃的补偿等系***与刘泽明之间的关系,与恒际公司无关。在***与恒际公司的租赁关系中,恒际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主张恒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璟
审 判 员  彭 静
审 判 员  朱红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