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津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津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市。 上诉人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3)辽138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23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到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由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其发放,***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未在某公司继续工作”,对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23年4月25日与辽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清包人工费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某产业基地项目大清包人工费(除门窗、消防、外墙漆、电梯、弱电工程外)分包给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艺天公司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包括5#厂房5652m²,7#厂房5825m²。艺天公司承包后,于2023年5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土建施工工程,包括混凝土浇筑、加气块空心砖标砖砌筑、自搅拌混凝土垫层及砂浆、清槽回填等工程发包给了***。***系案外人***雇佣到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力工工作,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的女儿向***要求支付***的工资,***通过微信向其女儿转账支付报酬,事发后是***到现场联系***家属将***送医,在***女儿问及保险事宜时,***明确陈述“保险都是公司给上的,今年不是我给上,每年工人的保险都我自己给上,今年都公司给上的,不是我们个人上的”,对此,***在出庭作证时(庭审笔录第13页)也明确说明其个人雇佣***因为今年是统一管理,不允许个人给上保险。微信截图中(庭审笔录第6页),***女儿***向***询问“姐夫,你那个建筑工地儿叫啥名,***回复工地凌发,公司某,随后***将投保人为某公司的保险单发送给***”,通过该内容,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却从来不知道***所在的建筑工地项目和公司名称,就此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是通过别人介绍到一个公司工作,本人确从来不知道介绍的公司名称,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而***在微信聊天记录回复了公司是某,也系因保险单的投保人为某公司而已,上诉人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现场施工人员投保,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即直接雇佣了现场施工的人员。而在上述聊天记录中***女儿向***索要劳务报酬,***毫不迟疑的通过个人微信转账付款,而未经其他公司批准和同意,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经***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亦明显存在事实上的逻辑矛盾。此外,***在出庭作证时也明确陈述了是艺天公司的***通知证人来作证,***给***方干的人工费,艺天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由艺天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系受***本人雇佣,报酬也是由***支付。另根据一审***的证人证言,***系***的工友,事发当天是***让证人和***去打水泥块,证人明确陈述其与***都是***找他们干的活,***给他们支付报酬,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受***雇佣,由***支付劳务报酬,其工作受***管理和指挥。对此,一审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是为***干活受伤(庭审笔录第17页第三行),并明确认可***是小工,什么活都干,受***指挥,没有别人指挥了(庭审笔录第18页最下方)。另,从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将上诉人某公司的联系方式列为:183××××****.该手机号系辽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就此而言,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却以案外人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作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联系方式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一审法院以***的联系方式向上诉人某公司成功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亦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艺天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相互印证。以上,足以认定***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本案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通过***介绍到某公司工作,约定由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对以上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于2023年5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2021年9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根据该法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此安全生产责任险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性商业保险,八大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安责险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覆盖群体范围更为广泛,被保险人均为不记名,并且依法包括第三方受事故损害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以上对于安责险强制投保的规范设立来看,安责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必然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依据投保安责险的法律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到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由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其发放,并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具备用工资质的安装公司。2023年5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由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发放。2023年8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受伤后未在某公司继续工作。 2023年9月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仲字2023第(2023)-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于202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至于原告在务工期间所受伤害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可以依据该规定申请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被上诉人在案涉公司中因工受伤,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其转包给辽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雇佣被上诉人到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力工工作,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艺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上诉人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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