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222民初2405号
原告华盛远发公司与被告迪大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远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被告迪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及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后,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主张款项系部分工程款,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辩称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付款方式中有“如迪大华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约定支付有效工程款额度,迪大华公司承担15%的资金成本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15%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00元。迪大华公司不能配合鉴定单位工作,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迪大华公司向华盛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迪大华公司曾用名湖北犀锐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2015年5月20日,迪大华公司(发包方)与华盛远发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华盛远发公司以总价承包方式承包迪大华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及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2.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华盛远发公司按迪大华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内容进行施工(门窗按照迪大华公司要求采购、外墙保温工程除外);3.工程造价经双方商定按照湖北省2013建筑工程定额和费用定额预算下浮15%计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4.工程工期为全部工程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40天内完工,其中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必须在45个日历有效工作日完成,逾期完不成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1,000元;5.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迪大华公司向华盛远发公司提供银行账号,在签合同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华盛远发公司向迪大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华盛远发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没有交履约保证金则本合同无效;6.按栋号基础施工至±0.00完工,迪大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后退还保证金伍拾万元,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施工至第三层完工后退还柒拾万元;7.合同价一次性包干,不因材料价格浮动而变更;8.付款方式为华盛远发公司全带资施工,在迪大华公司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经迪大华公司及县建设质量监督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有效合同价款的30%(第一期付款),再过三个月支付有效合同价款的40%(第二期付款),再过六个月后支付有效合同价款的30%(第三期付款,暂留8%工程款作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第三期付款后一年内付清),如迪大华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约定支付有效工程款额度,迪大华公司承担15%的资金成本利息。但付款不得超过第二个付款期;9.工程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文件办理妥善后,华盛远发公司向迪大华公司提出结算报告,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竣工结算,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迪大华公司。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盛远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农历年底,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交付迪大华公司使用;2017年7、8月份,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交付迪大华公司使用。华盛远发公司因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华盛远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涉案工程造价书,迪大华公司1至5号车间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办公楼、宿舍楼、附属工程等总价为12,071,015.17元(其中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基础工程等造价为8,377,954.05元)。迪大华公司当庭申请对上述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迪大华公司多次无法联系,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20年6月2日,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了该鉴定案件。
一、被告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合计5,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计22,600元,由被告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