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典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人):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5号楼5栋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华绪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柯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中心集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马辉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鄂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对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识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的结算,抵偿协议就是一种转让所有权,支付价款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形式。一审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作限制性解释,违背法律规定。(二)一般买受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在执行异议中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一样是一种受保护的权利,只要合乎法定条件,就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以物抵债的目的与实质都是为了转移不动产,支付价款,而不是单纯为了消灭债务,因而就是实质上的不动产买卖。(三)一审未认定合法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多年,因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涉案不动产抵工程款已实际抵偿多年,双方在未进入执行时早已履行完毕,并非仅是提交结算单附件等。综上,华盛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申请人华盛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抵偿协议就是一种转让所有权,支付价款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是单纯为了消灭债务,实质上是不动产买卖,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华盛公司与金马公司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盛帝大厦项目部前期工程款(钱及房款)结算情况》及附件系基于金马公司差欠华盛公司工程款,双方一方面对已付部分工程款进行对帐确认,另一方面约定以42套房产和门面折抵工程款,该结算单及附件体现了双方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消灭华盛公司对金马公司的部分金钱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即使之后华盛公司依约定交付了房产,也只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该协议并不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的实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一审仅以华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附件认定其系涉案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华盛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多年,一审未认定其合法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后,***公司提起了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无法办证的原因认定并无不当,但未对华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即径行认定华盛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华盛公司两套房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据此,华盛公司关于其已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