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22民初3914号
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47号风华新都5号楼5栋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华绪远,经理。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再林,系原告***房侄,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陶港镇龙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陶港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贾希来,主任。
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陶港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及公路工程款123,660元和未按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付款的延期履行利息;2、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修建通组公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合同,同时制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七项:乙方必须带资施工建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2月1日前,被告(甲方)付原告(乙方)工程款95%,余款做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如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等。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本项工程建设,但被告在工程完成后付给原告18万元工程款后,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直到2020年12月被告答应依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公司却出现了状况、账户被停,暂时无法出、入账户,因此导致工程款无法打入实际施工人***个人账户。现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打入实际施工人***个人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递交的起诉状中不仅应当记明上述内容,还应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予以确认,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加盖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印章予以确认,或由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否则,立案后发现一方当事人不适格或起诉状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中已明确原告主体为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诉状中仅有***的签名和捺印,没有加盖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也未见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代为提起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书。虽然原告***提交立案的诉讼材料中包含一份《工程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该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工程款来往,委托权限为龙门村一二组入户路工程资金。其授权内容和权限均不包含该公司委托***提起本案诉讼的内容,原告***并不构成代表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故二原告起诉状中罗列的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本院已经立案,但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38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