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伟,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定,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梅香,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狮城风华新都**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金定、杜梅香、***、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称通过其弟弟邹生兴账户分两次向肖晓东转款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邹生兴与***以及两笔20万元之间的关系。另60万元没有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陈金定、杜梅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系在庭后提交,未经质证,且该《证明》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作为实际借款人自始至终未出庭,无法查明借条、证明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本案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借给***、华盛远发公司100万元,其向法院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及***、华盛远发公司与该公司财务经办人共同出具的收款《证明》。其中,《证明》记载:“现收到***、陈金定、杜梅香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40万元,现金60万元),用于阳新万洋国际摩尔城项目建设施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出借100万元的事实。***申请再审称《证明》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称《证明》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案涉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莉丽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