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1028号
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民*栋*层。
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显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姑李路***号(12)。
法定代表人李显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李梦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海公司)诉被告武汉显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被告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李梦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诚海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因承建汉口北中国家俱CBD华中家俱大世界D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泥土2807.50平方米,折合价款1038727.5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货款301642.50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0000元(以实际欠款,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诚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商品混凝土的买卖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
证据2、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材料价格调整,双方同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的事实。
证据3、商品混凝土计算表七张。证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混凝土2807.50立方米,总价款为1038727.50元的事实。
证据4、汇总表。证明被告的付款明细,被告分五次共付款301642.50元,下欠货款737085.00元的事实。
被告显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被告显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兴诚海公司(甲方)与被告显安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司向被告中国家俱CBD华中家俱大世界D栋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砼的品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供应量的结算:双方按月供应量在每月28日至30日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时间不超过三日。货款支付:每一次结算完成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当次结算金额70%的货款,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工程结构封顶后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须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诚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25日,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2807.50立方米,总价款为1038727.50元。被告显安公司先后付款301642.50元,下欠737085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5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此后,原告因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00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兴诚海公司与被告显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原告兴诚海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显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37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兴诚海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计算的违约金,均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据此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显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21126元(欠款737085元×30%)。
被告显安公司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截至2017年1月5日,显安公司仍在履行付款义务,该情形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显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37085元;
二、被告武汉显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21126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显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