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璞光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璞光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0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璞光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颜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