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9层1号。
负责人:闫志庆,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天山路1号国华中心C座9楼。
法定代表人:苏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及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账函虽确认欠付金额为16,515,523.76元,但该金额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报送结算资料,经甲方各相关部门审核并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支付结算款。由此看出,最终结算金额需要各部门审核并经总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对账单仅有上诉人财务人员的签字,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过程的初步对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初步对账达成一致后,报上诉人总经理签字审批金额方为最终结算金额。在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依据双方签订的《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需在申请付款前根据上诉人的规定,填报相应的表格、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上诉人有权暂不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时,被上诉人需出具当地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劳务(或建安)发票。此规定乃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作出的,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发票问题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发票的约定,属于约定的义务,而非法定的义务,不应以先履行抗辩权来确认是否应当先履行。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有26,025,805.97元金额的发票未提交上诉人,明显违约,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不付款。
振东公司未作答辩。
中核公司未作述称。
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15523.7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06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01月15日,中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振东公司签订《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作对象、范围及提供工作内容:工程名称: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铜仁川硐教育园区;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含下雨、停水、停电),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具体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完工日期为2012年04月05日,春节8天时间未计入工期;施工内容:施工面清表、平基土方(含砂)开挖转运、平基松砂石(需要爆破)开挖转运、土方(含砂)转运、回填土方分层压实、淤泥开挖转运;合同还对各项目单价、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质量要求、安全文明生产及保险、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索赔、争议解决、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中核重庆分公司签订《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作内容、工程价款(综合单价)及支付、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原、被告在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确认结算金额为25000596.57元。双方在2020年06月23日对账确认函中确定结算金额为25000596.57元,已付金额8485072.81元,尚欠金额16515523.76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地开发、治理、复垦,工程机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案涉铜仁学院新校区土石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逾六年之久,期间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存有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651552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告振东公司要求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06月24日起以16515523.7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04月完工交付,原告主张利息以1651552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06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16515523.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系中核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中核重庆分公司已依法登记,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其尚欠的工程款可以由其承担,不足部分才由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16515523.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中核公司及中核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没有其公司盖章,暂不能确认结算款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常规提交发票的辩称,虽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对账确认函上没有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的盖章,但结算审核表上有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造价员刘蒙、项目经理白长水的签字,对账确认函上也有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王玲及财务经理廖湘兰的签字,可视为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可;关于发票问题,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15523.76元及利息,利息以1651552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06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中核公司对中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5523.76元及利息,利息以1651552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06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94元,已减半收取61497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对涉案工程量价进行结算;二、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振东公司与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签订《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中核重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振东公司支持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方的造价员刘蒙、项目经理白长水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达成了《工程结算书》,明确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价款为25000596.57元。2020年6月23日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发送的《对账确认函》中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3日止,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完成工程价款25000596.56元,已付金额8485072.81元,尚欠金额16515523.76元,故可以确认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总经理签字仅是工程款支付的流程,并非确认工程款的条件,故上诉人所持未经总经理签字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对进度款及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即经总经理签字后拨付,但该约定仅是对工程款支付流程的约定,不属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所持未经总经理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时,由乙方出具当地主管税务局开局的正规劳务(或建安)发票。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是同等义务,上诉人不能以出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中核重庆分公司以振东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35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龙 俊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李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