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天山路1号国华汇金中心C座9楼。
法定代表人:苏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苑路1号11-1。
负责人:闫志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中包括工程款12520713.47元、截止上诉之日止工程款利息1332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振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是否支付利息及何时起算利息等问题。按照被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的《铜仁碧江新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上诉人振东公司申请结算需经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工程部、财务部逐一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能确认。被上诉人振东公司举示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退一步讲,即使如判决所述,在2018年9月30日完成结算,但在结算之前未确定付款金额,就不应该支付利息。二、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振东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振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含相应税金,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向被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应为双方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同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也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现被上诉人振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中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其工程款并无不妥。三、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系中核重庆分公司,若需承担付款责任,应首先由中核重庆分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判决中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背《民法典》第74条规定。
振东公司未作答辩。
中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0713.47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994952.92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工程款7525760.55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中核公司委托中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振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铜仁碧江新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铜仁市碧江新区;工程概况:本工程为铜仁碧江区新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室外道路、综合管沟、广场工程;承包内容(具体内容以图纸所示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道路、土石方工程、室外管网施工、广场铺装、室外砼浇筑、水电、消防、弱电管网的预埋、安装与室内管网的对接等;工程期限: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要求,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4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正式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总工期16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程序:乙方应于每月25日内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资料报甲方项目部予以初步核实,由建设单位委派的中控单位审核后再由项目部报甲方工程部、审计监察部、财务部逐一审核并经总经理签字后由财务部拨付。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修理、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进度款、工程结算及工程尾款的支付:1、进度款支付: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2、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乙方造价人员必须配合甲方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书的编制以及业主的核对工作(承包人负责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结算资料编制及核对工作,甲方只负责协调、配合工作);3、工程尾款的支付:待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发包人将审定的结算价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尾款,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责任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限约定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振东公司于2015年3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4月25日完工,2016年5月1日退场,后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至2017年3月13日止,中核公司支付振东公司工程款25108089.26元。2018年9月30日,经振东公司与中核重庆分公司结算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37628802.73元。2020年7月2日,振东公司与中核重庆分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3日已付工程款25108089.26元,尚有工程款12520713.47元未付。庭审中,振东公司明确表示知晓中核公司委托中核重庆分公司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时,振东公司、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一致认可中核公司委托中核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受中核二建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中核重庆分公司受中核公司委托与原告订立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亦明知二被告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该《内部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中核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2520713.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被告中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0713.47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待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发包人将审定的结算价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尾款,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但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中核公司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中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3月13日止支付80%工程款即30103042.18元,仅支付工程款25108089.26元,欠付该阶段工程款4994952.92元,此后亦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任何款项,据此,依照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确定被告中核公司应分别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10月30日止以4994952.9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止,其中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639273.33元(37628802.73元×95%-25108089.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20713.47元(37628802.73元-25108089.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0713.47元;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4994952.9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639273.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20713.4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振东宏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89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中核公司与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双方是否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如何确定;二、上诉人中核公司是否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核公司委托中核重庆分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振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案涉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中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振东公司支持工程款。2018年9月30日,中核公司与振东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中核公司项目总工胡会军、财务范考川、项目经理林百超签字确认,并达成了《工程进度结算书》,明确振东公司完成工程进度金额为37628802.73元。2020年6月23日中核重庆分公司向振东公司发送的《对账确认函》中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3日止,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完成工程价款37628802.73元,已付金额25108089.26元,尚欠金额12520713.47元,故可以确认上诉人中核公司与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总经理签字仅是工程款支付的流程,并非确认工程款的条件,故上诉人所持未经总经理签字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甲方(中核重庆分公司)向乙方(振东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时,由乙方出具当地主管税务局开局的正规建安发票(实际以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税率为准)”,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是同等义务,上诉人中核公司不能以出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中核公司以振东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内部承包合同》中还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待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发包人将审定的结算价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尾款,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一审以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计付利息正确,上诉人所持应从2018年9月30日后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核公司与中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中核重庆分公司受中核二建司委托以其名义与振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振东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只约束中核公司和振东公司,故上诉人所持其仅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17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