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初33号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万源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199761X8。
法定代表人:杨重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起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代为调解。
被告:湖北综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综联***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国贸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73657621U。
法定代表人:安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综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综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4038727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起将其位于孝昌××××等地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一直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安装施工,然后被告却未如期、足额支付相应的施工款项。截止2019年5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施工款项共计40387273.28元。
被告综联公司辩称,双方在2019年5月对账后,原告仍然在综联公司承接工程施工,且考虑到确实存在一定的工程款欠款,因此,综联公司仍然在积极筹措资金,不断支付历史所欠的工程款和后续新完成的施工的工程款。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综联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3024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期工程款是按70%支付的,金额为20009045.38元。由于上半年的疫情对施工造成的影响,综联公司又按前期未结算和在建工程的10%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因此,结算后累计支付的30246000元中有22009045.38元是本期工程款,有8236954.62元是支付的案涉历史积欠的工程款,因此,综联公司认为8236954.62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举证
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分别在孝昌、大悟、广水三地承接被告的天然气管网工程作为施工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四(工程造价编审确认汇总三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主张的涉及孝昌、大悟、广水三地的天然气管网工程已经依照《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综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还有部分工程尚未竣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二(《债权债务确认书》三份、《关于武汉**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三组),以证明因本诉发生后,原告仍在为被告公司承接工程施工,且欠付工程款较多,因此被告一直积极筹措资金,陆续向原告支付后期工程款和部分历史欠款,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30246000元,其中支付案涉历史欠款金额为8236954.62元。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武汉**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中案涉工程款已支付8236954.62元的情况需要核实,对证据二中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三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二中无异议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三组予以采信,因《关于武汉**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作出,未经原告核实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综联公司、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4月共计签订了九份《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有效期、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三案外人的要求进行了安装施工,经结算,原、被告及三案外人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债权人为**公司(甲方),债务人为综联公司及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截至2019年5月,乙方累计欠甲方大悟城区、广水城区、孝昌城区的天然气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7622544.13元(含在建工程)、22796359.66元(含在建工程)、9968369.49元(含在建工程),共计40387273.28元。被告及三案外人未按该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支付施工款项,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书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同意统一承担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义务,且原告已通知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后期工程款和部分历史欠款30246000元。
再查明,湖北综联***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湖北综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CARLSONCLARKSMITH变更为安宏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综联公司、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4月签订的九份《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三案外人的要求进行了安装施工,经结算,截至2019年5月,被告、三案外人累计下欠原告大悟城区、广水城区、孝昌城区的天然气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7622544.13元(含在建工程)、22796359.66元(含在建工程)、9968369.49元(含在建工程),共计40387273.2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在诉讼中书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大悟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案外人广水中环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昌嘉旭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同意统一承担三案外人工程款付款义务,且原告已通知三案外人,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施工款项4038727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综联公司辩称,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综联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30246000元,其中有22009045.38元是本期工程款,有8236954.62元是支付的案涉历史积欠的工程款,因此,综联公司认为8236954.62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举证不能确认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向原告支付的30246000元款项中包含支付案涉历史欠款8236954.62元,且原告未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在案涉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的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据实核减或在执行中据实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综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项4038727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36.36元,由被告湖北综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弯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