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078号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第2幢11层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199761X8。
法定代表人:杨重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82710U。
法定代表人:赵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31484.65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9308元(5年零2个月,5年期贷款年利率4.9%);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35483.2元(庭审中变更为14638.2元);4、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城市燃气管网施工合同和天然气庭院管道入户安装遗留整改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具体施工任务、施工期限、结算方式等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合同两份、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两份、工程款申请单复印件四份、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交通费及食宿费等票据、纳税人基本信息表,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酒泉市2016年度城市管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按照设计图及单项工程协议内容负责施工及安装调试;工程款支付须以监理单位及甲方确认的付款报告为结算依据;承包人须提供相应工程进度款发票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天然气工程造价表。
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庭院管道入户安装工程遗留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裕小区、龙腾路2号等庭院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遗留整改工程,包括庭院及户外整改维修工程和户内安装工程;其中户内安装工程按实际安装户数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每户50元;庭院及户外整改维修工程按合同中小区户数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每户65元;质保金为5%,保质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通气后15日内承包方提供全额的税务发票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95%的工程款,通气一年后支付全额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431484.65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48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9308元(以431484.65元为基数,按年息4.9%从2016年11月1月算至起诉时即5年零2个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系实际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合同中并未相关约定,故本院酌定为以431484.65元为基数,按年息3.85%从2016年11月1月算至起诉时,确认金额为85829元(431484.65元×0.0385÷12个月×6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原告虽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交通费等票据予以佐证,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交通费等票据均为复印件、时间跨度大(从2010年到2021年),且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484.65元;
二、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829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1元,由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9元,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