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真,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31号万源昌花园1栋甲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重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禹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真,被上诉人禹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50000元货物损失由***、禹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系租用***房屋(一楼)作为仓库使用,平时不住人。***住二楼,其二楼的水通过二楼地面晚上漏到一楼,***无法预见,无法控制,不应承担责任。***获悉漏水后,立即采取了转运货物等措施,没有使损失扩大,***诉请的物品转运前已完全造成损失。二、***、禹韵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应对***的50000元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禹韵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管破裂与禹韵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
***上诉称,一、禹韵公司施工是水管爆裂的根本原因,不是诱因。二、***家无人在家是客观事实,但在接到事故信息第一时间赶到家,同时告知***,积极采取排水措施,报警并与***一起向禹韵公司领导报告,而“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绝不能成为我“对事故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三、***与***的租房协议没有承担商品风险损失的条款。四、***也是直接受害者。一审判定***应负主要责任并承担40%的赔偿,***不予接受。请求撤销。
***辩称,本案是否与***有关系***不清楚,由法院进行认定,因为水是从二楼漏到一楼所以造成***的损失。
禹韵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管破裂与禹韵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韵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6093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禹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租房合同》,***将其底层门面房出租给***作为库房储存香蜡纸等产品库存使用,***住门面房的上面(二楼)。
2020年10月29日,***接到通知说案涉房屋要进行天然气安装施工,因其在孝感照顾小孩上学,家里没有住人,就从孝感将房子钥匙送回交给村里负责人联络天然气安装的人,交代了有关事宜后就回孝感了,禹韵公司在进行天然气安装施工时***家里人没有人在现场,直至发现房屋积水其家中一直无人。
2020年10月31日上午,有人打电话告知***,说其家里淹水了,***从孝感赶回,发现厨房水管爆裂导致地面积水,***随即联系***,***赶到现场发现其承租使用的库房已被水淹浸泡,导致其存放的货物受损,***遂将受损货物进行清点登记,确定受损货物价值为60933元,当时***在清单上签字注明“清点货物数量属实”。***及***判断是水管爆裂因为禹韵公司安装天然气施工所致,遂联系禹韵公司并向派出所报案,禹韵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并参与协调。后因三方协调不成,以致成讼。
还认定,***因在孝感陪读,丈夫在武汉上班,案涉房屋平时家里没有人住,***所租房屋用来存放货物,平时没有住人,事发期间也没有来过。
因***主张的受损货物价值系其按照经营的价格再与***共同清点所认可的货物数量上的基础上确定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禹韵公司对***的受损货物价值60933元并不认可,经一审法院调解,各方均同意***受损货物按5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货物因水淹受到损失,其有权对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本案***货物受损源于***房屋积水所致,***房屋积水的原因虽无证据系由禹韵公司安装天然气施工过程中破坏自来水管所致,但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可以判断,禹韵公司的施工是造成自来水管爆裂的诱因,禹韵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未能在发生漏水的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措施,对事故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对自己租赁的库房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其自身对事故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要求***、禹韵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禹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禹韵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禹韵公司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40%、30%及30%的责任。因各方均同意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照50000元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二、***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负担261.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存放于其租赁的***房屋内的财产遭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禹韵公司在***家中安装天然气的施工行为是造成***家中自来水管爆裂的诱因,对此禹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明知家中安装天然气,但其以需要到孝感照顾小孩为由,仅将家中钥匙交于相关人员,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缺乏注意,亦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租赁的是***房屋的一楼,在***自用的二楼因地面的积水,流至一楼导致***存放的财产受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禹韵公司的责任相较***而言较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禹韵公司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禹韵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各方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负担26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武汉市禹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会容
书 记 员  程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