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民初6708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827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第2幢11层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19976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89614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实施完成天燃气入户安装改造、挂表、地埋管道、整改等施工任务,工程价款2360663.4元。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896143.4元至今未结算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据及付款凭证等,其提交的证据多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其诉讼请求所主要依据的《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明细表-酒泉天然气公司》结算表显示有第三人酒泉项目部的**,无法显示结算的相对方是原告,亦未加盖被告印章或有经其授权委托的经办人的签字。另,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施工队庭院小区整改工程量确认单》虽有被告工程部**,但施工单位**的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自己委托***负责施工的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也与《2015年度***施工队庭院小区整改工程量确认单》相互矛盾。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向被告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6396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 玲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