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98号
原告: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刘家沟镇安香寺村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浩,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若男,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朱街2号3号厂房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林素青,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卢若男,被告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64,446.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527.07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以164446.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四倍同行业市场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7527.07元;自2021年10月1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在山东蓬莱《木材采购合同》(编号为:20210629),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加松3级板材,总价为164,446.2元等内容。《木材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板材,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4,446.2元。但因被告交付板材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协商一致签订了《退货合同》,《退货合同》中原、被告均认可退货原因系被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原告要求,腐朽严重,并就双方关于退货、退款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原告按约定退还全部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日期退还,每超出一日需赔偿委托人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截至《退货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4,446.2元。2021年7月4日,原告按照《退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退还全部货物,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接货地点,但被告未返还原告货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及《退货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退货合同》的约定将板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64,446.2元。被告逾期返还原告货款,还应依照《退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木材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退货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所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退货的费用,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20年9月份起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多笔木材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木材,双方均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迟耀响与谢益敏通过微信、电话沟通协商,合同以PDF方式签字盖印后再发送给对方。谢益敏在此过程中以被告公司“谢总”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
2021年6月29日,经原告方采购部经理迟耀响与谢益敏再次微信与电话协商后,双方又以上述方式签订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64446.20元的木材,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厂内,被告负责将木材运输发货至交货地点。被告须保证所供给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材料质量检测报告,板材出现腐朽、红心,原告正常退货。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货品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调换,由此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将货款164446.20元转至被告公司账号,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在公司院内收到被告货物。被告对上述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但称谢益敏是为被告公司介绍业务的人员,非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退货合同存在争执。
原告称,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后进行检测,发现货物存在如下问题:有轻微兰变,90%扒皮,40%腐朽较为严重,20%虫眼,端头开裂缺材,原告因此形成最终意见:此物料不建议使用。原告工作人员迟耀响通过微信将木材问题发送给谢益敏并与之沟通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同意退货并签订退货合同。双方通过PDF方式签订的退货合同约定:货物不符合原告要求,腐朽严重,经双方协商一致退货,原告按约定退还全部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一周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到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日期退还,每超出一日需赔偿原告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该退货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印章。谢益敏于2021年7月3日联系车辆到原告处将木材拉回,但未按退货合同约定将货款退还原告。被告对退货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没有问题,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人员直接联系,也没有书面告知被告,原告与谢益敏个人联系被告不知情,谢益敏也没有将货物问题告知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退货合同不知情,认为退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退货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是否是复印件,能否对真实进行鉴定。可以鉴定的,申请比对原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真伪。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迟耀响与谢益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于2020年9月15日互加好友,谢益敏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向迟耀响发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信息等被告公司信息,双方之后通过微信协商陆续签订多笔木材采购合同。2021年6月29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协商签订本次涉案的木材采购合同。在木材出现问题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谢益敏在2021年7月2日微信答复“不能用,不要拆包拉回来,我给你退了,没事的”,双方于2021年7月3日通过PDF方式签订退货合同后,谢益敏通过微信将拉货的车号、司机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发送给迟耀响,并在微信上答复“车子过去装,我合同叫家里盖章了,等我发给你,你在放行”。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木材款164446.20元,并以双方在退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的退货合同不成立,相关约定没有法律基础。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符合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的木材。因被告供给原告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争执的退货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迟耀响与谢益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可以认定该退货合同系原告工作人员迟耀响与谢益敏协商签订,被告虽称谢益敏非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只是被告公司介绍业务的人员,但原告工作人员迟耀响与谢益敏于2020年9月15日互加好友后,谢益敏通过微信提供被告公司的详细信息,甚至包括被告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公司开票信息等私密信息,且迟耀响以原告名义、谢益敏以被告名义,双方陆续签订多起木材采购合同,合同涉及的木材均运送至原告处,木材款均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本院因此能够认定谢益敏负责被告公司木材买卖业务,其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能够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对谢益敏与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PDF方式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在该合同涉及的木材出现问题后,谢益敏积极通过微信与迟耀响协商,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退货合同,联系车辆到原告处将木材拉回,被告虽对谢益敏签订的退货合同提出异议,但结合谢益敏所实施的行为,本院能够认定谢益敏所签订的退货合同在其职务范围内,系履行职务。即使退货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存在问题,亦是谢益敏造成,被告因对谢益敏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双方签订的退货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按退货合同约定将货物自原告处拉回,但未按退货合同约定将货款退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退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退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动提出调整,要求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退货合同中约定收到货物后一周内退还货款,被告于2021年7月4日收到货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鼎驰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444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以16444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苏州沪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丽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范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