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钱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冉海龙,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卢满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钱、冉海龙、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被告万盛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冉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吊车租赁费82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从事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2018年9月24日,由被告**钱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25吨汽车吊进行施工。2019年2月24日,由于工程需要,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20吨汽车吊进行施工。同时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明确在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欠原告的吊车租金200867元,万盛达公司在此欠款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本月25号左右项目部拨款支付。(此时25吨的吊车退场,以后只使用20吨吊车);2019年7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明确在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欠原告的吊车租金30000元;在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20吨吊车退场,租费为23333元,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吊车租费254200元。对于上述254200元租费,在2019年6月15日出具欠条后(时),由被告支付132000元,被告冉海龙支付给原告40000元(本40000元以原告之子于运法的名义给被告冉海龙出具欠条以借款的意思标明),计付给172000元,仍下欠原告82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万盛达公司辩称,1.万盛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万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可知,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钱与原告***,因此原告应向合同的当事人**钱主张付款义务。万盛达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未实际履行本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万盛达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万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万盛达公司从未做出过履行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代**钱支付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向万盛达主张合同价款。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5日的《欠款条》上,万盛达公司注明了“本月25号左右项目部拨款”。该内容仅为当时原告向**钱索要工程款时,万盛达公司作为本工程的管理方如实告知原告本项目的拨款情况,并不能解释为万盛达作出代**钱支付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万盛达从未作出过履行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万盛达公司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万盛达主张合同价款;3.万盛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钱支付工程款的各项义务,不再欠付**钱任何工程款,**钱应自行承担合同义务。2019年6月16日,万盛达公司告知原告在6月25日项目部将会进行拨款,仅为善意的告知而非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2019年6月27日,根据**钱的已完工程量及付款申请,万盛达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30万元的工程款项,至此万盛达已不再欠付**钱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就其与**钱之间签订的合同,向**钱主张合同价款。综上所述,万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吊车租赁费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钱、冉海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作为出租方(甲方)、**钱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出租25吨汽车吊给乙方,车辆八成新,租期自2018年9月24日起,如合同到期工程未完成,经双方同意,本合同时间可自动延续至工程结束。租金每年每月贰万捌仟圆,每月按30天计算,超出或不足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把租金一月一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待资,停车后,租金乙方照付;车辆退场时,所有租金一次性结清,否则待资期间产生的吊车误工损失由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价格计算并承担”。合同右上角手写“租金补充合同:2019年2月24日胡老板再租***吊车壹台(20吨的),月租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其他合同条款同下(签字认可确认)”,冉海龙在“同意”处签字确认。时间2月24日。租赁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钱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6月15日,经对账,**钱、冉海龙向***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吊车租金(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合计人民币200867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陆拾柒元整),此款保证于2019年6月26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款支付总金额的%违约金,并由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解决,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以上款项汇入账号:农业银行6228××××1460,***,款汇入账号后欠条作废。已付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下欠174867元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捌佰陆拾柒元整”。**钱、冉海龙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欠款条的下方手写“本月25号左右项目部拨款”,万盛达公司在该手写部分加盖项目专用章确认。
2019年7月21日,**钱向***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吊车租金(2019年6月16-7月21日),合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款保证于2019年7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款支付总金额的%违约金,并由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解决,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以上款项汇入账号:农业银行6228××××1460,***,款汇入账号后欠条作废”。**钱签字捺印确认。另,***之子于运法向冉海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于运法借冉海龙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于运法签字捺印确认。上述两张欠条出具后,***自认**钱、冉海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另扣除于运法的借款40000元后,尚欠58867元租赁费未付。
2019年9月4日,***与冉海龙形成通话录音,***问“冉总,你上次,我这个车在这里,上次在这里干活,我车在这里停了正好是28天,这个你都是知道的,这个你确定吧?”,冉海龙答:“这个是呀”,***称“对呀,这个你都知道的,这个也不是说没有的事,我说了,这个确定就是在这里停了28天,在这里7月21日退的车”,冉海龙称“嗯,对对对”,***称“正好停了28天,我走的时候,你想想我这个损失多大,不要说给我3万,不要说给我两万六,你们说的报上去两万六,你们给我一万六也说得过去啊”,冉海龙称“你也知道,我们上次也没拿着钱,你这个钱我们迟早也要给你”,***称“那你们打算怎么搞来?”,冉海龙称“我问一下**钱,我跟他商量一下到哪儿去,我先借一点钱给你一点呐,怎么办呢”。
此后,***向三被告主张租赁费58867元及停机期间的租赁费23333元(28天×833元)共计822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与**钱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冉海龙在合同中“租赁补充合同同意”处签字确认。结合**钱、冉海龙共同在欠款条中签字,冉海龙的借款抵租赁款的事实,以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钱与冉海龙系合伙租赁设备。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钱、冉海龙出具欠款条后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20吨的吊车月租金为25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待资,停车后,租金乙方照付;车辆退场时,所有租金一次性结清,否则待资期间产生的吊车误工损失由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价格计算并承担。冉海龙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吊车停机28天,故停机期间租赁费为23333元。现***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钱、冉海龙支付租赁费822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最后一张欠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万盛达公司在欠款条中加盖公章,应对上述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万盛达公司仅在欠款条中“本月25号左右项目部拨款”处加盖项目专用章,且其提交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万盛达公司已于2019年6月27日向**钱支付了工程款。《机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不是万盛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盛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钱、冉海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冉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2200元及逾期利息(以8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已减半),由被告**钱、冉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黄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