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2民初5845号
原告:武汉汇众通达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之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汇众通达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汇众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汇众通达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汇众通达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50元,合计375元,由原告武汉汇众通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 易 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