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执282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金45000元、相应违约金、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公告费560元。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华夏银行的账户信息。经核实,上述账户已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账户内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沪0104执28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翔
审判员 安 泰
审判员 顾玉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琼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