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005号
原告:武汉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之元。
被告:***。
原告武汉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消防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供货方,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系需货方。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安之消防公司因“盘龙城博物馆”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防火阀、消声器”等多种消防器材,共计货款129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查,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独资股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为1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盘龙城博物馆项目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安之消防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丰达公司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丰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丰达公司起草了《盘龙城博物馆项目购销合同》并加盖公章后,将合同纸质版以及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方式传至被告安之消防公司,被告安之消防公司认可合同内容后将电子版打印并加盖其公章后发给原告丰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为风阀和消声设备,金额暂定为12107元,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张平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该批次80%,工程完工后付至供货货款的95%,竣工后两年内结清全部余款。若逾期付款,按逾期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丰达公司按照合同清单上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日供应了相应消防器材,而且有指定收货人张平的签字。后因被告安之消防公司项目需求,双方通过微信新增了部分货物,新增部分包括对开多叶调节阀(320*120)1个、70℃防火阀(320*120)2个、70℃防火阀(630*400)1个、70℃防火阀(250*120)1个。合同价款由原来的12107元变更为12919元。但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收货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还查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2019年9月10日,原告丰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丰达公司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就《盘龙城博物馆项目购销合同》形成合意,并加盖各自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丰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按照被告安之消防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供货,共计供货12919元。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收货后,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丰达公司要求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2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之消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3‰标准过高,现原告丰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为1292元,但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且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两年,故应当从原告丰达公司向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的次日起满两年后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以12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丰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原告丰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