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3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中环商贸城五金水暖市场北区1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国际金融中心1113-1115楼。
法定代表人:孙之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681.51元、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6373元、迟延履行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4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方毅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8)鄂0103执23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武汉盛世联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孙之斌

局、庭长(审判长)

承办人

***

2018-7-2

请领导审批

汪锦锋

2018-6-30

校对人(即主审人):***拟印份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