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长江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3327号
原告:武汉市长江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通。
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之元。
原告武汉市长江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鼓风机公司)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风机设备及其相应的设备配件,其中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是158,000元,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货款是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是95,854元;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是192,598元;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是98,000元,2013年10月5日的增补清单4,800元。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供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总货款是559,252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1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49,252元。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合同》、送货单、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还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被告安之消防公司向其付款的银行流水。
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总货款是559,252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10,000元,之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49,252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与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收货后,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长江鼓风机公司要求被告安之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49,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之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长江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