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928号
上诉人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元公司)、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琛公司)、黄建军、杨希、武汉市泓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4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萃元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琛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8.2条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琛公司协议管辖的条款并不适用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
奥福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管辖事宜达成任何合意。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事实上,所有的合同版本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并非是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与被上诉人协商约定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管辖,事实上根本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没有任一方的住所地在江汉区,只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汉区,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在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对其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被上诉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涉案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其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萃元公司、奥福多公司均仅是涉案担保合同当事人,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须与该两公司达成合意。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萃元公司、奥福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萃元公司、奥福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