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以及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江汉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8.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武汉市江汉区,但原告住所地为本院辖区,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为本院,该协议有效,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