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3民初461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余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正街(武湖大街五通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杨希,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工业园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泓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工业园14号。******
法定代表人:*红光。******
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杨希、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泓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认为,1、本案为合同纠纷且本案的全部被告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辖区范围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以及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江汉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中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8.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武汉市江汉区,但原告住所地为本院辖区,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为本院,该协议有效,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萃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奥福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俊******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