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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3461号
原告:甘肃***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690363086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甘肃***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石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检测费欠款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所开乔公馆KTV做消防检测,检测后,被告未按商定合同付款,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已将钱给了王某,2018年4月3日晚上9时35分,王某和他其妻子还有他弟弟,在乔公馆的办公室等自己,由于身上没有钱,**和几个朋友凑了2000元现金给王某,同时,给王某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5月,王某开着车,带着其妻子在南关车站,又给王某给了1000元现金,已将消防检测款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在经营乔公馆KTV期间,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对该KTV进行的消防工程施工及消防检测,由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妻弟杨波给被告施工消防工程(双方未签合同也未书写工程造价),原告给被告进行消防检测,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检测费为5000元,检测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检测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查实,2018年2月至4月间,被告先后用现金、微信等形式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支付5000元,被告称检测费5000元已付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则称,杨波本身为公司员工,被告所支付的为消防工程款,并非检测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支付5000元是工程款不是检测费的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支付5000元是检测费不是工程款的证据。另查明,原诉讼被告肃州区乔公馆KTV俱乐部因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资格,肃州区乔公馆KTV俱乐部公章系**个人私刻,欠条是以个人名义书写,且肃州区乔公馆KTV俱乐部已于2018年5月由原经营者**转让给现经营者王**,故将诉讼被告应为**个人。
本院认为:杨波与被告间消防工程施工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间检测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已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000元事实存在,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所支付5000元为检测费还是消防工程费,被告付清检测费,就应当在转账时注明检测费,还款后又不索回欠条存在过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待被告有新证据证实所支付为检测费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市场秩序,增强法制意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甘肃***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消防检测费5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洪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益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