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6112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和志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玲,女,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与被告灵武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于2022年2月8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