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2585号
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1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池华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湖北言达(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喜咏,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飞,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系被告陈喜咏之子。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罗翠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联发公司)与被告***、被告陈喜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联创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被告陈喜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后更换为李汉春、陈雪飞,被告新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新一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868714元;2、判令被告***、被告新一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902元;3、判令被告***、被告新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4467元(按本金286871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4、判令被告陈喜咏对前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幸福小区三期13#-14#还建楼建设工程项目的钢材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随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建筑钢材,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建筑钢材货款。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80万元,并承诺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按总欠款每月2%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喜咏自愿为被告***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然而,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陈喜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喜咏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其中支付违约金268714元,支付钢材款931286元),以及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现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至今尚欠钢材款286871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钢材款和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陈喜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一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1、其不是此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新一公司,原告认为是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是长青街小区的现场负责人,从头至尾原告是与***对接才产生这样的误会。2、***对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新一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相当于办理结算的方式,对原告的债权金额、逾期付款责任的一种确认。3、钢材买卖合同所提供的钢材是用于被告新一公司承建的幸福小区项目,并不是***所用,所以***不是合同的付款义务人。4、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喜咏辩称,1、陈喜咏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如今保证期间早已过,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陈喜咏仅为***个人做担保,***在此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话,陈喜咏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一公司辩称,事实公司是知情的,被告***作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喜咏作为项目负责人,当时是让***办理跟材料商结算,不知道是以这种方式。
原告联创联发公司、被告***、被告陈喜咏、被告新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新一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青街办事处幸福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2014年11月17日,新一公司幸福还建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武汉东西湖长青街幸福小区三期13#-14#还建楼供应钢材,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采用钢材总量为3500吨,全部由乙方提供。……四、结算方式: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垫资到1000吨止,甲方开始付款(过春节付100万元)。其余钢材乙方每送100万元结账并结清至主体封顶,余款自开工日期起8个月内付清。(备注:甲方必须从开工日起,6个月内封顶,如有其他原因造成甲方停工,甲方必须遵守合同30日内付清所有钢材款。乙方只接受现金、支票,如有承兑利息应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如乙方的材质不合格,不按时送货到封顶,愿接受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并在余款的基础上每天付乙方3‰资金占用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可重新选择供应商,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要求中途退出。乙方退出后,甲方应保证乙方货款在15日之内全部付清。六其他违约事项和价格:在乙方送料当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进料并且要达到合同的吨位,否则,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价格按意达网武钢钢材网价每吨加150元整,所送料的数目由甲方指定收货员签收的乙方配送单为准(本价格不提供发票)。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原告由其代表肖辉清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陈喜咏对送货金额进行举证,经本院对其举证的提货单审查,并按照提货单上计算到元的商业习惯,认定这些提货单金额总计为3703211.5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经核实总金额为182738元;2015年1月23日,按照计算到元的商业习惯,认定为411525元)。原告述称,被告举证的并非全部的送货单据,原始单据遗失没有了。
2017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4月1日,本人***尚欠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7年10月30日前必须全部结清。本人保证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总欠款每月2%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直至付清所有欠款。。特立此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喜咏于2019年4月16日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此条长期有效。原告承认该欠条中的3800000元包含了部分资金占用费。经审查核实,出具欠条前,被告陈喜咏向原告付款1650000元。其中,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9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多付100000元),2017年2月7日付款45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喜咏于2018年2月15日向肖辉清账户转账12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肖辉清账户转账4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款项3300000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陈喜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所欠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截止2019年4月16日下欠钢材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还款计划:①2019年5月30日前付伍拾万元整。②2019年10月30日前付伍拾万元整。③2020年春节前伍拾万元整。④剩余钢材款2020年付清。3、如乙方未按第二条还款计划执行。按原欠条约定执行。原告由其代表肖辉清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陈喜咏在乙方处签字。此后,被告方没有付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肖辉清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述称因为工程停工的关系,实际送货1400吨左右,钢材货款400多万元。并提供了一份结算明细,其说明该结算明细是其配偶池华洲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跟被告***对账打欠条前书写留存下来的。根据该结算明细的记载,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拖欠货款4303500元,以此为基础,按月息2%计算把零头抹掉后,确定每月利息8万元。至2017年4月1日出具欠条前,原告收到款项16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265万元(抹掉零头),欠付利息115万元,故总计按380万元打的欠条。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3800000元中,原告承认包含了部分资金占用费,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实际供货金额的认定。被告陈喜咏提供了搜集到的送货单据,原告称并非全部送货单据,并提供了结算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形式及内容均有异议。结合全案事实及庭审陈述,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原告送货金额约370万元,若以被告所称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在2017年4月1日出具欠条前的欠款可高达900余万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月息2%为基准,抹去零头,符合商业习惯。同时从欠条内容来看,此后也是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两者较为一致,表明结算明细对利息的计算具有合理性。肖辉清说明该结算明细系其配偶池华洲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跟被告***对账打欠条前书写留存下来的,并没有违反常理及商业习惯,内容表述中的380万计算方式也较为合情合理;而被告方虽然搜集了提货单,也并不能确定是全部的提货单,被告***、被告陈喜咏本人也始终未对该380万元的组成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380万元组成的举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可。在尊重当事人按整数计算的商业习惯情形下,认定2017年4月1日出具欠条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65万元。被告此后偿还的165万元款项,原告区分了违约金和钢材款。本院认为,欠条中仅约定了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总欠款每月2%的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偿还款项中应先予扣除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功能意在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使违约状态持续从而获取违约赔偿利益,否则可能导致货款本金长期无法清偿完毕而违约金持续计算的情况出现,有违公平。因此对于已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钢材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抗辩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不是以资金为标的合同,故不宜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量合同性质、违约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需要指出的是,签署欠条之前原告举证结算明细中的利息,实际是《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也承认380万元中包含部分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是约定在《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因此其实质仍是违约金,故本院一并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工程停工,且本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减,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本院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以最后一期送货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30日作为付款届满期限,即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11月23日。据此,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余款为基数,结合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违约金为793293.06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项计算金额形式上高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金额,但其前提是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认定为1000000元,故整体而言并未超出原告诉请范围。则自2019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06225元。第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新一公司幸福还建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归于被告新一公司,钢材也确实用于该公司的幸福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故被告新一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被告***明确以个人名义签署欠条偿还钢材款,被告陈喜咏不仅在欠条上担保,且另行签署还款计划,相关的款项也均从被告陈喜咏账户支出,被告新一公司所述被告***、被告陈喜咏系其员工的说法及其举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陈喜咏对案涉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93293.06元;
三、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25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被告陈喜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联创联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20元,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喜咏负担18477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被告陈喜咏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泽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