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珊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21997L。
法定代表人:曾水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云,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水龙,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世超,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珊,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邓春平、陈京云、叶水龙、叶世超、**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81997036。
法定代表人:罗翠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久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福建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工业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7418042D。
法定代表人:郭汉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祥,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铃,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南投资公司)、陈加国、***、***、邓春平、陈京云、叶水龙、叶世超、**珊(以下简称陈加国等八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悦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7176至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南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一建设公司、陈加国等八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新一建设公司施工。然而,新一建设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新一建设公司未建设完毕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新一建设公司,即使有拖欠工程款,也应当由新一建设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后,其再将得到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外,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的名单中发现,有一名被上诉人的名字是罗翠香,同时,罗翠香又担任新一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因此,上诉人怀疑这是新一建设公司一手策划的坑害上诉人的行为:虚构事实以合法手段骗取财物。
陈加国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十项;2.判决悦信置业公司、新一建设公司、泉南投资公司对上诉人的工资款39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泉南投资公司与新一建设公司工程改造装修合同期间,悦信置业公司对泉南投资公司进行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新一建设公司对转让后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仍维持正常状态,说明房产买卖合同与房产改造施工合同是同步转让悦信置业公司,施工合同发包方虽是泉南投资公司,但因房地产转让时,悦信置业公司并没有向泉南投资公司要求终止新一建设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仍延续履行,故悦信置业公司是泉南投资公司继位的发包方。二、从悦信置业公司与泉南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可证实房地产转让时,包括房地产转让前的施工资料,以及新一建设公司原先向泉南投资公司支付的250万元施工合同保证金,泉南投资公司已全部移交给悦信置业公司。且《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悦信置业公司在南安市××镇××村××工业园××号楼设立工程指挥部,并同时接管该改建工程。虽然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泉南投资公司,但实际履行人是悦信置业公司。三、原判认定《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由泉南投资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付款错误。泉南投资公司的发包方资格因房地产转让已被悦信置业公司所替位,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是新一建设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实际履行人。《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由泉南投资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付款,但并未取得新一建设公司的认可,且新一建设公司不知情。该《补充协议》是悦信置业公司与泉南投资公司内部的工作关系,泉南投资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新一建设公司,悦信置业公司负有连带偿还上诉人工资款的义务。四、原判认定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说明悦信置业公司明确同意直接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悦信置业公司向泉南投资公司购买房地产并进行改建装修,工程款结算是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共同委托悦信置业公司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该工程款的结算实际上是悦信置业公司份内事。如悦信置业公司无需连带偿还上诉人工资款,悦信置业公司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根本无需接管新一建设公司正在施工工程,无需共同委托宋士勤办理工程结算。五、《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结清声明》仅限于1、8、15、22号楼改建工程的工程量。但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1、2、15、16号楼的房屋改建工程,其中2、16号楼的房屋改建工人工资应由悦信置业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给上诉人。“泉南投资公司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仅是对悦信置业公司的承诺,对新一建设公司及施工班组没有约束力,故泉南投资公司失信没有发放施工工资,悦信置业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改建工程结束后,在施工工资未付时,悦信置业公司将该房地产再转卖给其他公司,并强行拆除,悦信置业公司对施工班组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六、原判认定新一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材料均系交付给泉南投资公司所派驻的现场工程师错误。《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悦信置业公司、泉南投资公司同时接管新一建设公司建设的改建装修工程,悦信置业公司仅派驻高级管理人员进驻现场,把泉南投资公司原先组织的工程师、技术员、施工队伍组建为悦信置业公司的施工队伍,故新一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材料向原先派驻的现场工程师交付,并无不是,不存在悦信置业公司对泉南投资公司未构成债的加入。
新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八至十项;改判泉南投资公司、悦信置业公司在尚欠上诉人26,474,188.66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陈加国等八人工资款390,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泉南投资公司、悦信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泉南投资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主体工程“中国水头”泉南城(以下简称泉南创业园)的1、2、15、16号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加国等八人,工程竣工后泉南投资公司不结算工程款,在涉案工程卖给悦信置业公司后,泉南投资公司、悦信置业公司共同委托悦信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该项目工程结算事宜,但宋士勤将上诉人竣工结算材料拿走后,仍未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拖欠陈加国等八人工资至今未支付。二、《房地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时委托悦信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该工程的结算事宜,说明悦信置业公司明确知悉泉南投资公司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未结算,也知道自己对该工程款有结算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书》表明了悦信置业公司对该债务的加入,可原判认定错误。两家公司同时委托宋士勤全权代理该项目的结算事宜,上诉人编制的工程结算单交付给泉南投资公司派驻的现场工程师,是受宋士勤的安排,而不是上诉人直接交付给现场工程师的,该结算事务均应由宋士勤全权负责,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将材料交给泉南投资公司就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悦信置业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房地产转让协议》已明确将上诉人装修的1、2、15、16号等七栋大楼由泉南投资公司转让给悦信置业公司,原判未判决由悦信置业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所谓“施工单位”包括所有与该装修工程有关的施工单位,上诉人是双方《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所指1、2、15、16号楼的装修施工单位,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共同委托宋士勤全权代表两家公司与上诉人结算该工程款,而且是由悦信置业公司直接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据此,悦信置业公司对该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结算责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在南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悦信置业公司拒不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是不诚实信用的体现。在诉讼期间,在原告起诉长达两个月后的2020年11月13日才补充提交《补充协议》和《工程款结算声明》,这是虚假。《工程款结算声明》未一并提交支付房地产转让款的银行流水,实际根本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悦信置业公司辩称,一、新一建设公司及陈加国等八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工资报酬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以泉南投资公司为发包人,新一建设公司为承包人,泉南投资公司系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非合同主体,与新一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陈加国等八人或新一建设公司均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二、新一建设公司及陈加国等八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泉南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属买卖合同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从而具有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义务的行为。答辩人与泉南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答辩人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向泉南投资公司购买泉南创业园内的特定7栋建筑物及物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双方转让的资产是7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既不是泉南投资公司的整体出售或分立,也不是股权转让,所转让的资产也不是股权类资产,更不可能是泉南创业园整个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所以《房地产转让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泉南投资公司也并没有明确将其与新一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明确受让泉南投资公司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虽向泉南投资公司购买了特定的房产,但附随在该房产上的装修改建工程款,属于泉南投资公司与新一建设公司装修改造施工而形成的债务,在答辩人与泉南投资公司都未明确将工程款债权债务转移给答辩人的情况下,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仍是泉南投资公司。2.基于代理法律关系,答辩人接受泉南投资公司的委托进行结算不代表也不能代表答辩人同意连带承担泉南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总经理宋士勤系受泉南投资公司的委托,是该公司代理人,宋士勤代理泉南投资公司参与结算的行为应归责于泉南投资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因此视为答辩人以具体行为表示同意连带承担泉南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三、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条件。因此,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泉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权更不可能及于答辩人,答辩人当然无需连带支付工资报酬。
泉南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南投资公司无需向陈加国等八人连带支付工资计390400元;2.诉讼费用分别由陈加国等八人、新一建设公司承担。悦信置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悦信置业公司无需对陈加国等八人的工资39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陈加国等八人承担悦信置业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加国等八人、新一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泉南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新一建设公司(承包人)就中国水头·泉南城(原泉南创业园装修改造)工程签订1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还包含《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绿化、道路、消防、监控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合同工期为547日历天;合同价款约1亿5千万元;承包人承诺于2013年2月末前用发包方提供的商服楼作抵押向当地商业银行借款1亿元期限一年。贷款到账后,除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预留4000万元(承担该款在借款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的工程建设费外,余款在贷款到账后的当日支付给发包方。若因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则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只需支付250万元履约金及1500万元的工程垫资款;承包人承诺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支付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倘若上一承诺未能兑现,则于2013年3月1日前再次支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垫资3000万元用于改建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派驻现场的工程师有关明、曾凡林、陈桂忠、邓兴华、谢贵忠五人,现场工程师的职权为对中间验收或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及发包人委托的其他职权。合同签订后,新一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2日分别向泉南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15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3年8月10日,新一建设公司(甲方)与陈加国(乙方)签订1份《铝合金门窗百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南安水头商城1#、2#、15#、16#;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所有工具乙方自理;制作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125元;工程款按每个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90%,余额验收合格后28天内结清。自2013年8月起,陈加国等八人到新一建设公司承建的泉南创业园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
2013年10月16日,泉南投资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悦信置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1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安市××村××号××号××号××号××号××号××号××栋大楼××大楼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的房地产按建筑面积以均价2500元/㎡计算,总价约325364750元;(第五.5条)1号、8号、15号、22号改造装修的工程款由乙方与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甲方予以配合。以后的装修工程由乙方自行安排。2013年11月12日,泉南投资公司(甲方)与悦信置业公司(乙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进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协议的第五.5条款改为,1号、8号、15号、22号改造装修的工程款由乙方与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结算的金额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支付给施工单位,甲方予以配合。以后的装修工程由乙方自行安排。
2013年12月31日,新一建设公司编制1份《中国·水头国际石文化博览园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结算价为26474188.66元,包括1#、2#、15#、16#厂房土建、水电、装修等工程。尔后,新一建设公司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制作1份《承包方提供资料清单》,清单载明:1、工程结算书(造价:26474188.66元);2、工程签证单(部分工作联系单);3、15-16#楼图纸;4、1-2#楼图纸;5、15#、16#土建图纸13份;6、1#、2#土建图纸13份;7、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新一建设公司签注送交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泉南投资公司现场工程师关明在建设单位经手人处签名,签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
2015年5月18日,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就泉南创业园装修改造工程,委托悦信置业公司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该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向新一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泉南投资公司至今未与新一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总决算。
2019年11月27日,陈加国代表班组与新一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并签订1份《工程工资结算单》,双方确认陈加国等八人工资总额为500400元,已付工资110000元,未付工资为390400元,新一建设公司另出具《欠条》1份。结算后,因新一建设公司未支付陈加国等八人尚欠的工资,陈加国等八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泉南投资公司、悦信置业公司、新一建设公司支付陈加国等八人工资款共计390400元。2020年7月31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一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陈加国等八人2013年至2014年5月的工资共计390400元(其中陈加国工资63000元、***工资48000元、***工资54000元、邓春平工资56000、陈京云工资40000元、叶水龙工资47000元、叶世超工资53000元、**珊工资29400元);2.泉南投资公司、悦信置业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陈加国等八人的工资款39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南投资公司、悦信置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悦信置业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加国等八人自2013年8月起在新一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装修改造工程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陈加国等八人向新一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加国等八人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新一建设公司与陈加国等八人结算,新一建设公司尚欠陈加国等八人工资共计390400元。由于新一建设公司经陈加国等八人催讨,至今未支付案涉所欠工资,陈加国等八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案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一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陈加国等八人工资合计390400元。新一建设公司及陈加国等八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新一建设公司及陈加国等八人对裁决的全部内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资金额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新一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工资的违约责任。泉南投资公司主张陈加国等八人的工资存在虚假成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该意见。
关于泉南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新一建设公司拖欠陈加国等八人工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泉南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新一建设公司施工,但泉南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拨付了陈加国等八人的人工费用,至今也未就案涉工程款与新一建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陈加国等八人均为农民工,泉南投资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新一建设公司拖欠陈加国等八人的工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泉南投资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悦信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新一建设公司或者泉南投资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其次,《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第5款也仅约定由悦信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未明确由悦信置业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悦信置业公司与泉南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由泉南投资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付款。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确有向新一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悦信置业公司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但不能说明悦信置业公司明确同意直接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新一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材料均系交付给泉南投资公司所派驻的现场工程师。因此,悦信置业公司对泉南投资公司也未构成债的加入。综上,悦信置业公司主张其无需对案涉陈加国等八人的工资39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悦信置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陈加国等八人承担的问题,首先,悦信置业公司与泉南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包括案涉的1#、2#、15#、16#楼,且悦信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泉南投资公司及悦信置业公司与新一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悦信置业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陈加国等八人认为悦信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上的认知问题,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或故意,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其次,悦信置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时,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非是必要的民事行为。因此,悦信置业公司主张陈加国等八人应承担悦信置业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加国工资款63000元;二、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资款48000元;三、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资款54000元;四、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春平工资款56000;五、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京云工资款40000元;六、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水龙工资款47000元;七、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世超工资款53000元;八、新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珊工资款29400元;九、泉南投资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新一建设公司的上述八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确认悦信置业公司无需对新一建设公司的上述八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悦信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闽0583民初7176号至7183号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均减半收取5元,均由泉南投资公司负担。(2020)闽0583民初810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悦信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除泉南投资公司认为原审未查明新一建设公司与班组的结算是否真实有异议,悦信置业公司对与该公司无关的部分不清楚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申请:1.对悦信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的代表人曾威龙与周敏的签名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调取或责令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提供《房地产转让协议》325364750元转让总价款的银行支付流水凭证,款项是否实际收付。本院认为,在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悦信置业公司、泉南投资公司、刘培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补充协议》即已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也得到了生效裁判的采信,故本院对新一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调取证据申请,悦信置业公司是否向泉南投资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与本案劳务报酬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新一建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泉南投资公司申请对新一建设公司与施工班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严查,认为部分班组人员中包括新一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虚假劳动诉讼可能。本院认为,泉南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实依据,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中的陈加国等八人系新一建设公司的关系人,因此就现有证据本案并不能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二审争议焦点:1.泉南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新一建设公司案涉债务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悦信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新一建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泉南投资公司将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新一建设公司,新一建设公司雇佣陈加国等八人在其承包的装修改造工程中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陈加国等八人向新一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新一建设公司与陈加国等八人结算,新一建设公司出具了《工程工资结算单》及《欠条》,确认尚欠陈加国等八人工资合计390400元,新一建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现新一建设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泉南投资公司虽对债务真实性提出了怀疑,但未提供切实可信的依据,特别是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已得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故本案亦予确认。现泉南投资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拨付了陈加国等八人的人工费用,也未就案涉工程款与新一建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泉南投资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新一建设公司拖欠陈加国等八人劳动报酬39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南投资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债的加入必须第三人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款仅约定由悦信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未明确约定由悦信置业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悦信置业公司与泉南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由泉南投资公司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泉南投资公司与悦信置业公司共同委托悦信置业公司总经理宋士勤全权代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不足以证明应由悦信置业公司直接向新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悦信置业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新一建设公司、陈加国等八人主张悦信置业公司应对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泉南投资公司、新一建设公司、陈加国等八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陈加国、***、***、邓春平、陈京云、叶水龙、叶世超、**珊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芳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