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罗翠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林汉兵,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17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要求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2.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对申请人的不当得利、将再审申请人的房产证过户归还给再审申请人***;将申请人林汉兵的房产证退还林汉兵;3.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调解书称:“被告***、林汉兵因承接阳逻开发区五一南路道排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林汉兵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被告林汉兵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50万元。被告武汉新一公司对两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1月份,***、林汉兵所承揽的新一公司的工程因春节需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款,而新一公司无力依约支付,经朋友介绍,向***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在新洲开了一家投资公司,***等人分别向***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其中:***借款50万元,月息6分,扣除当月利息后实借到47万元。林汉兵借款25万元,月息7分,扣除当月利息后实借到23.25万元。以上款项***都是以现金支付的,而在2016年***起诉***、林汉兵时,***、林汉兵所借款项本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己经付清(详见还款记录),故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调解书诉讼主体错误:2014年5月17日,新一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公司董事长林焕清向***借款170万元,月息6分,扣除当月利息及之前***等人借款所欠利息,***实际支付139.4万元由其儿子张义在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林焕清,此笔借款由***、林汉兵提供房产证作担保(详见原始借条及***儿子张义向林焕清借款凭证,在一审时,以上证据都没有提交)。2015年10月,***发现新一公司资金链断裂,就叫***、林汉兵到茶座谈事,到茶座后,***拿出一份己写好的借条让我们一字不误的照抄,然后签字打押。如果不按其意思办的话,就必须马上还钱,而当时新一公司及***、林汉兵无力偿还向其所借款款的本、息。借条上的金额根本没有经过几方据实核算。当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尚未幵展,***在不断的催收过程中,经常语言威胁我们,并多次派人跟踪尾随我们,与我们同吃、同住、同行,给我们心里造成了极大的恐惧,迫于无奈,我们才签了这个借条。后来在庭审时,***既没有提供付款给我们的银行流水,又没有确定***与林汉兵分别借了多少钱。***与林汉兵既不是亲戚关系,又不是项目合作伙伴,没有共同向***借款的理由和事实。故原调解书诉讼主体错误。三、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原调解书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据错误。2014年元月至2014年5月15日,***、林汉兵、新一公司向***借款合计245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209.65万元,而2016年***起诉我们开庭时我们共已还款301.47万元,按国家相关利息标准已超付了39.48万元(详见还款凭证),而原调解书认定我们还欠***本金320万元、利息50万元共370万元,在庭审时,***既没提供出借320万元本金的付款凭证,又没有证明该款是如何组成的。故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原调解书认定的借款本息数据错误。四、被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6年10月份,***将***房子过户到他侄子名下,并多次催***退房。在新洲人民法院执行调解时,***将涉案金额分摊320万元至***名下,但***房屋被过户后并没有抵扣***一分钱的债务;新一公司、***、林汉兵共实借***209.65万元,已还301.47万元,截至现在,约六年时间,尚欠其本金320万元,经法院确认的利息约510.8万元,***被过户房产约200万元,林汉兵房产证尚被***扣押(房屋估价约100万元)综上,我们共实借***209.65万元,到目前尚需偿还其本、息共计约1432万元才能偿还清***的借款。这样的套路贷骇人听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岂能让“黄世仁与杨白劳”的悲剧重演!被申请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涉嫌职业、高利放贷、软暴力催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债权已被偿清的事实、重复主张债权;以捏造的事实、采取单方欺诈的虚假诉讼的手段欺骗法庭等违法行为,导致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鄂0117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3、4、6款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六个月,且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没有规定例外情形。本案中,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于2021年4月6日向贵院申请再审,故被答辩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的再审申请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二、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查明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且无异议,被答辩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了专业律师参与了诉讼,相关权利义务亦已清楚,不存在在事实错误、主体错误及虚假诉讼等情形。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原审中完全系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三、答辩人已就该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对调解书无异议。四、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其申请再审的目明显是逃避债务、推卸责任,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可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裁定驳回对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涉案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14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同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7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汉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小丹
审判员  陈春荣
审判员  黄友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