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二巷万厦华府3号楼东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我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并达到约定结果,电建公司亦为此曾支付过我方十万元报酬。上述事实我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我方诉讼请求。电建公司称已支付的十万元费用为工程款,主张双方之间为分包法律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电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基公司的上诉意见。
海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建公司支付中介费980万元;2.判令电建公司支付利息(以9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电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建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电建公司与海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承揽工程,经双方协商,签订本意向书;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以甲方的名义承揽工程,全力做好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准东电厂一期投标工作并承建中标工程;甲方为工程的承包商,在投标阶段,负责整体工程的组织、策划、标书制作、投标等工作,如果中标,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组织、实施、协调等工作;乙方在投标阶段,负责同业主及工程相关方的公关,向甲方提供投标所需信息咨询服务,确保甲方中标;甲方中标并同业主签订合同后,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同业主协调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保证甲方利益最大化;甲方中标并同业主签订合同后,甲方按照其同业主签订合同额(扣除暂定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中介费(具体支付形式双方协商确定),在甲方收到中标通知、签订工程合同并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五个工作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在开展工作前,甲方应向乙方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此项只委托乙方一家,且一旦中标即付乙方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签字后半年内有效,或期间工程中标签订合同付款后失效。
2013年6月20日,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中标/中选通知书》,通知电建公司被确认为准东煤电公司准东电厂一期2X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工程施工(“B”标段)中标/中选单位。
2013年8月25日,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电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准东电厂2X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2#机组建筑安装主体工程)》,载明:暂定合同价为33000万元。
2016年3月7日,电建公司向海基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付款信息注明工程款。审理中,电建公司主张其与海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笔款项系电建公司支付给海基公司之工程款,并非《合作协议》约定之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海基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合作协议》之性质是否为意向书,海基公司在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前,是否应与电建公司另行签订正式协议。其二,海基公司是否有权向电建公司主张协议约定之中介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该协议虽载明为意向书,但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条件、时间,已具备正式协议之基本内容。协议虽约定海基公司在开展工作前,电建公司应向海基公司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只委托海基公司一家,且一旦中标即支付海基公司费用。但该约定并非作为海基公司开展工作之前提条件,而是为电建公司设定之一项承诺义务,以保障海基公司在完成工作后能获得合同约定之利益。故对电建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为意向书的性质,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协议后,电建公司虽于协议有效期内中标并签订了涉案工程之施工合同,但海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电建公司系经海基公司居间而取得中标并签订合同,故海基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对其要求电建公司支付中介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山西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山西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基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海基公司取得中介费的条件应为其履行了相应居间服务义务。
双方签订协议后,电建公司虽于协议有效期内中标并签订了涉案工程之施工合同,但海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举证证明电建公司中标系基于海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而取得,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海基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山西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山西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法官助理 李 越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