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地砖铺贴,均由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B7902项目后,将外网工程和地砖铺贴工程均交由被申请人***承包,其中地砖铺贴工程双方签订了《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外网施工并未签署合同。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被申请人***承认其承包了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外网工程,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从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领款凭证可知,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地砖铺贴的项目,还存在外网施工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涉及外网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墙地砖铺贴分包给被申请人***,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审法院只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二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虽然对二审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情况才能提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应当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法律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可以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魁‎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