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2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天津村7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应依法予以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地砖铺贴,均由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B7902项目后,将外网工程和地砖铺贴工程均交由被申请人***承包,其中地砖铺贴工程双方签订了《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外网施工并未签署合同。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被申请人***承认其承包了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外网工程,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与现实相符。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领款凭证可知,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地砖铺贴的项目,还存在外网施工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涉及外网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墙地砖铺贴分包给被申请人***,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原审法院只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是于2022年6月6日向***送达了(2022)辽028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4月25日,显然***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现***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故***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魁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