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康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560873959。
法定代表人:黄珠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8095689N。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38X7。
法定代表人:何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家具公司)、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科技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下欠工程款3,055,299.5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15年8月、2016年4月,二原告分别以第三人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验收。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第一被告的所有经营活动均是第二被告在决策实施。故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四川阆中宜华家具厂区围墙工程承包合同》、《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标段之二〕》及《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一项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1,380,000元、第二项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7,999,700元、第三项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5,416,993元。二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在双方结算期间,被告委托广东佳正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该三项工程造价分别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4月中旬出具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核定上述第一项工程造价为2,849,490.31元、第二项工程造价为7,18,8483.55元、第三项工程造价为6,048,535.29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在报告书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第一项工程工程款2,395,995.76元、支付第二项工程工程款7,044,713.87元、支付第三项工程工程款3,590,500元,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核定的工程造价,被告下欠工程总款为3,055,299.52元。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请求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向被告主张权利。同年8月5日,第三人向二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案涉工程系二原告投资和实际施工,所有工程款、税金由二原告享有和承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全额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登记信息、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但现有证据表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作为发包方的第一被告直接向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予支持。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其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限,本院确定自工程款确定之日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起开始计付。
第二被告虽全额投资设立了第一被告公司,但第一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第一被告未独立自主经营,二被告之间存在经营管理及财务混同的情形,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055,299.52元,并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清结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2元,由被告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策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