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与四川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珙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荣,男,汉族。
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张成昆,经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夕琴,女,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荣、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张成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筠连县沐爱镇荷花社区经营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2年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修建筠连县第二中学第三幢教学楼,委托被告***与筠连县第二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进入施工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共计欠原告建材款244568元,欠款后被告***于2013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阐明:共欠原告材料款244568元,所购材料用于筠连县第二中学第三幢教学楼工程,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总货款3分月息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又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分文。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568元,并从2013年元月16日起按3%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5、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6、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未联系过我公司。***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产生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与筠连县第二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手里的244568元欠条的确是我写的,欠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我来付,但当时是原告带人威胁***写的,其中包含了7分的利息,实际上***只欠原告16万的材料款,同时,欠条中3分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减。出委托书委托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也是受到原告的威胁才写的。另外原告还扣着***一辆摩托车。要求原告出具***拿材料时签字的单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筠连县第二中学修建第三幢教学楼,被告***借用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参与竞标并中标。2012年4月1日,筠连县第二中学校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以工程负责人身份现场组织施工,管理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务(包括组织工人施工、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组织工程所需的资金、建筑材料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建材、装饰材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处赊购钢材、水泥、瓷砖用于工程所需。2013年1月10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水泥款209162元、瓷砖款35406元,合计244568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伍佰陆拾捌元,此款所购材料用于筠连县第二中学校第三幢教学楼拆除重建工程;此款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未还按总货款3分月息收取违约金。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从筠连县第二中学第三幢教学楼工程款中划拨1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接受委托支付该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修建筠连县第二中学第三幢教学楼,是独立组织工人施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且***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得到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以及事后的追认,故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同时被告***对该笔欠款也认可应由其本人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44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月息(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对于被告***辨称的只有160000元的材料款本金和欠条中加入了7分的利息以及原告扣留了摩托车等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本金244568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4456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学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