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成昆,经理。
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达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珙县五建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珙县五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恒达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筠连县第二中学第三栋教学楼项目,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民工工资支付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种类为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责任产生的赔偿金及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本担保和反担保事项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外,被告应按原告履行代偿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承建的项目出具了《民工工资担保函》。后因被告拖欠其承建项目的民工工资,筠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通知原告代偿民工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代偿了民工工资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金75000元、违约金22500元(75000*30%)、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1053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珙县五建司辩称:筠连县第二中学第三栋教学楼项目工程是我公司工程,但该工程不是我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曹湘坤,曹湘坤与我公司是属于项目包干关系。原告代偿的民工工资保证金75000元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政恒达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被告珙县五建司(乙方/债务人)签订了《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合同》(编号:宜政2012民保字第136号)。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与筠连县第二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民工工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8个月,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担保金额为90059元。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有效担保期内,乙方未按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由甲方履行了担保责任的,甲方对乙方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责任产生的赔偿金以及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与本担保和反担保事项有关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由甲方履行了担保责任的,除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外,乙方应按甲方履行代偿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清偿日止,甲方并有权提前行使反担保权利向乙方追偿。2012年6月20日,原告政恒达公司向筠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宜政(2012)民函字第136号《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函》,载明原告同意为珙县五建司承建的“筠连县第二中学校第三栋教学楼工程”项目提供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担保金额为90059元(含环保保证金15000元)。2013年7月,筠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出具《通知》,因筠连县第二中学校第三栋教学楼工程已拖欠民工工资约25万元,要求原告按其出具的宜政(2012)民函字第136号担保函,将其所担保民工工资金额75000元立即缴入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75000元缴入筠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另,原告(甲方/委托方)于2014年4月27日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乙方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珙县五建司纠纷的一审阶段,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合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函》、《通知》、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照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承建的“筠连县第二中学校第三栋教学楼工程”项目代偿了民工工资75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本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原告除有权直接追偿外,被告还应按原告履行代偿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代偿75000元,经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2500元在合同约定违约金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8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有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与担保与反担保事项有关的一切费用,且原告提供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与本案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交费发票,故对律师费5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餐饮票及加油票等不能证明系本案相关费用,故对差旅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75000元、违约金22500元及律师费5800元,共计1033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诉讼保全费1046元,共计2249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蕾